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6264号
原告:海宁市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硖仲路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486449。
法定代表人:钱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滨海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1000070362。
法定代表人:庞宪东,总经理。
原告海宁市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118元;二、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791.8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暂计算五年)。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海宁莲花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乘用车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其电气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11月18日前竣工,合同盖章生效之日起20日内莲花乘用车公司需付清合同预算价913963元,工程尾款按照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于使用前结清。此后,莲花乘用车公司按约支付了913963元,原告亦按约于2012年11月18日前完成了电气安装工程。之后,原告按约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结算价为1044081元,但莲花乘用车公司至今未付工程尾款13011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3月4日莲花乘用车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前身莲花乘用车公司与原告就电气安装工程的施工、造价和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2、工商登记变更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莲花乘用车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等事实;
3、工程结算书三份(附结算资料)及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经原告核算工程结算价为1044081元,被告尚欠原告130118元工程尾款等事实。
经查,证据1、2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编号为外委G12-182-1的结算书中包含了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做的投产实验工程。该投产实验工程各项费用如下:人工、材料及机械费共计26642.81元,施工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共计6506.7元(人工、机械费11456.66元*56.794%),设备及主材运杂费共计273.35元(材料费15816.15*1.8%),税金及水利建设资金共计元1174.15(33422.86*3.513%),也即工程总价为34597.01元。原告称虽然该投产实验工程并未包含在预算及合同中,但是为确保电气设备安全国家强制性规定每两年需要做一次上述维护实验,不过2016年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并未再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被告曾主动要求做上述维护实验,故本院认为该34597.01元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的其余部分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设备材料款及人工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至于工程结算价应当减掉产实验工程的34597.01元,也即应当为1009483.9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5520.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应依约完成电气工程安装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118元中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5520.99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海宁市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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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