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05民初5822号
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江路。
经营者:***,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徐望上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蒙城北路1528号彩虹大厦A幢704室。
法定代表人:伍敬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相城区望亭镇东田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金寨县关庙乡公租房工程,从原告经营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新江路金寨东田钢管租赁站处租赁钢管使用,截止2016年2月28日,经被告在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收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钢管费共计117982.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钢管租赁费117982.95元及其违约金49560元,共计167542.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相城区望亭镇东田租赁站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注明签约地点虽然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关镇,而事实上合同真正签订地和履行地在金寨县。自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具体租赁物,是从原告实际经营地金寨县发货履行合同而得以生产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金寨县,综上,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均在金寨县,故应由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虽然协议约定了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金寨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韩国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