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2258号
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左店乡合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72282574(1-2)。
法定代表人:伍敬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关庙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426003240333B。
法定代表人:李才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军,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蔡德良,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与被告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庙乡政府)、第三人蔡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皖15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原告晟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德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蔡德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被告关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军、黄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德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990386.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8804.2元(自质保期到期之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算至2018年2月3日),尚欠工程款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止;3.事实和理由:2014年晟峰公司中标关庙乡政府2014年公租房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484960.9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变更和签证价款等风险以外费用另加,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后使用。2017年7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审定,审结价为4930386.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9903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关庙乡政府辩称,1.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4484960.95元。晟峰公司要求按审计价4930386.3元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截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8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4547500元,按约定在审核结束后付审计总价款的90%,也已超额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审计后付款期限,因此无论是付款金额还是付款时间,关庙乡政府均没有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3.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生效的裁判,于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4月4日分别从被告处扣划原告及实际施工人蔡德良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19652.95元和135965元,因此,现在被告总计付款4753117.95元,下欠177268.35元质量保证金于诉讼终结后予以退还。4.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但原告于2015年11月才竣工验收。公租房交付使用后,墙皮脱落,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不断出现,严重影响使用人员生活,原告应承担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5.被告的公租房项目属于政府专资项目,工程审计结束后,被告不断打电话要求原告及实际施工人蔡德良结算工程款及处理房屋质量问题,但蔡德良以种种理由拖延,该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结清,农民工年年到乡、县里上访。本来在2017年须完成的支付项目,至今付不出去,农民工仍在持续上访,不知原告究竟是何目的。在双方没有结算、没处理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没处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草率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德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晟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中标了被告的公租房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484960.9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变更和签证价款等风险以外费用另加;约定决算审核结束后付审计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期限未做约定,依法自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该案应由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2、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审计材料,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2017年7月1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及审定,审结价为4930386.3元。
关庙乡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但后来在施工中有的东西有些变化,比如木门换成了铝合金门等,导致审计价高于固定价。
关庙乡政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所举证据如下:1.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实际施工人蔡德良结算工程款。2.蔡德良承诺书,证明蔡德良是实际施工人,其同意将案涉工程尾款全部拨付给原告。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47500元,其中2100000元由金寨县城投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其余的均由实际施工人蔡德良领取。4.付款凭证,证明蔡德良本人领取工程款1847500元。5.使用结余资金报告,证明被告请示县发改委使用搬迁项目使用结余资金600000元。6、关庙乡财政所关于公租房项目工程款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使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结余资金600000元,通过安徽神圣公司转付给蔡德良作为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款。7.安徽神圣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将收到的600000元扣除开税票款40000元和管理费10000元后,将550000元全部支付给蔡德良。8.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安徽神圣公司转给蔡德良550000元。9.违规资金上划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变通使用结余资金600000元违规,按上级要求主动纠错退还县财政600000元。10.田世华、熊裕明、赵立山证明,证明被告使用其他项目结余资金600000元作为支付蔡德良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承担有关管理费及税款。11.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及转账凭证,证明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和4月4日分别扣划了原告及蔡德良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19652.95元和135965元。
晟峰公司对关庙乡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但600000元是转给案外第三人的。证据2中原告没有盖章,是第三人自己写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中间涉及付给安徽神圣公司的600000元。证据11中工程款是后来付的,在上诉期间未提,至于付了多少请法院核实。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不认可的潘景圣付给蔡德良550000元的问题。被告为了把其他项目的结余资金用于支付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款,向金寨县发改委虚报工程项目,后金寨县财政局将600000元汇入潘景圣负责的安徽神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景圣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于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2月21日,分别向蔡德良汇款490000元和6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及蔡德良无证据证明该550000元被告基于其他原因而支付的。因此,该550000元应是被告向蔡德良支付的涉案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款。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中标被告公租房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蔡德良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工程造价4484960.9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变更价款和签证价款等风险以外费用另加;决算审核结束后工程款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无息)。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12日,经审计认定工程造价4930386.3元。从2015年1月到2017年8月9日,被告通过金寨县城投公司拨付给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蔡德良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297500元;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2月21日,被告通过潘景圣分别转付给蔡德良工程款490000元和60000元;2017年8月3日,金寨县人民法院根据詹必鸿的申请,冻结了蔡德良的公租房项目工程款550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给詹必鸿550000元;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3月21日和4月4日分别扣划了原告及蔡德良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19652.95元和135965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及蔡德良支付了工程款4753117.95元,下欠177268.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计,总工程款为4930386.3元,已付4753117.95元,还下欠177268.35元。按双方的约定,决算审核结束后工程款应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即4437347.67元,审计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到2017年8月1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4497500元,在合理的时间内已付超过双方约定的总价款的9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住建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保证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工程总价款的5%,本案按审计价款的5%计算,质量保证金为246519.32元,而被告只下欠原告177268.35元,该款应是质量保证金,对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无利息。蔡德良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提出工程延期及质量问题,因其未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77268.3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昭莲
审 判 员 陈德俊
人民陪审员 刘良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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