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左店乡合水路西侧水湖镇长寿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72282574(1-2)。
法定代表人:伍敬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关庙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333B。
法定代表人:李才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军,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蔡德良,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简称关庙乡政府)、原审第三人蔡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晟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并支持诉讼请求,〔即: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4768.35元(一审未付部分177268.38元+应付不服上诉部分5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58804.2元(自质保期到期之日2016年11月4日暂算至2018年2月3日,暂计1年零3个月,尚欠工程款金额人民币990386.3元,即990386.3元×4.75%年利率×1.25年=58804.2元,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界定被上诉人关庙乡政府向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和安徽神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圣公司)支付的55万款项为已付案涉工程款性质,明显错误。(一)上诉人虽授权蔡德良代为向被上诉人关庙乡政府收取工程款,但从未授权案外第三人双凤公司和神圣公司代为收取该55万款项。上诉人与上述案外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向其他人的支付款项算作其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违反关联性、逻辑性。(二)据悉,该55万款项系被第三人的关系及双方之间有何瓜葛,上诉人无举证的义务,也与本案无关。3.案涉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向其他任何人付款的行为,系其自由。但决不能把被上诉人任何付款都界定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责任,明显错误。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验收合格,按两年质保期至2017年11月3日到期,所有的款项应当付清。事实上,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仍尚欠990386.3元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违约明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庙乡政府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关庙乡政府通过双凤公司和神圣公司转付蔡德良55万元,为已付涉案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庙乡政府公租房项目虽由上诉人中标承建,实际施工人是蔡德良。涉案工程款除开工时第一笔210万元由金寨县财政直接支付上诉人开户账户外,其他所有剩余工程进度款均由第三人蔡德良从关庙乡财政所结算领取,上诉人不仅有授权书,而且一审时对于工程款付给蔡德良予以确认。关于通过双凤公司及神圣公司转付实际施工人蔡德良60万元工程款(实际到达蔡德良账户55万元,4万元税收,1万元管理费依约由政府承担),答辩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为筹措公租房工程款,违规报告、使用了异地搬迁扶贫项目结余资金60万元,通过双凤公司、神圣公司转付实际施工人蔡德良55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当然属于已付工程款无异,答辩人履行了争议款项的举证义务。2、无论是上诉人晟峰建筑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蔡德良,在我乡除公租房工程外,没有其他政府工程。上诉人诉称该55万元是另一工程款项,却无法指出工程名称,发包人、承包人,工程价款究竟是多少,诉称是与案外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却又拿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然而,无法否定的是第三人蔡德良收到了关庙乡政府通过双凤公司,神圣公司转付的55万工程款这一客观事实。3、第三人蔡德良挂靠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并结算工程款,通过金寨县财政支付、关庙乡财政所,使用异地搬迁扶贫项目结余资金转移支付是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诉人故意混淆案件事实,提起诉讼之前不愿结算工程款,无非是想瞒天过海,彻底否认收取工程款,达到侵占政府财政资金的目的。二、答辩人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没有逾期付款,且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77268.35元,答辩人已于2019年5月12日付至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决算审核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7月12日作出审计报告,答辩人8月中旬才收到报告。但截止收到报告时已付款4497500元,占审计价款91.2%。答辩人早在2017年底就按照上级资金支付要求,通知上诉人及第三人结算领取余下工程款,完成项目资金支付任务,由于上诉人及蔡德良置之不理而无法支付。时至今年5月12日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所述,上诉人晟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关庙乡政府给付下欠工程款990386.3元,并自质保期到期之日2016年11月4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中标被告公租房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蔡德良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工程造价4484960.9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变更价款和签证价款等风险以外费用另加;决算审核结束后工程款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无息)。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12日,经审计认定工程造价4930386.3元。从2015年1月到2017年8月9日,被告通过金寨县城投公司拨付给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蔡德良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297500元;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2月21日,被告通过潘景圣分别转付给蔡德良工程款490000元和60000元;2017年8月3日,金寨县人民法院根据詹必鸿的申请,冻结了蔡德良的公租房项目工程款550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给詹必鸿550000元;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3月21日和4月4日分别扣划了原告及蔡德良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19652.95元和135965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及蔡德良支付了工程款4753117.95元,下欠17726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计,总工程款为4930386.3元,已付4753117.95元,还下欠177268.35元。按双方的约定,决算审核结束后工程款应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即4437347.67元,审计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到2017年8月1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4497500元,在合理的时间内已付超过双方约定的总价款的9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住建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保证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工程总价款的5%,本案按审计价款的5%计算,质量保证金为246519.32元,而被告只下欠原告177268.35元,该款应是质量保证金,对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无利息。蔡德良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提出工程延期及质量问题,因其未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77268.3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原告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金寨县关庙乡人民政府负担424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蔡德良收取神圣公司汇款55万元是否能认定为关庙乡政府支付给晟峰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晟峰建筑公司要求关庙乡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晟峰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案涉工程如何投入人力、物力,具体组织施工,也未对蔡德良是其临时聘用的工地负责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表明关庙乡政府通过晟峰建筑公司向蔡德良或直接向蔡德良支付案涉工程款,亦有生效判决由蔡德良就该工程向案外人承担责任,故能够认定蔡德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案涉工程领取工程款。
本案一审判决已查明关庙乡政府为使用异地搬迁扶贫项目结余资金60万元,向金寨县发改委虚报关庙乡道路彩砖铺设和建设路灯安装项目,并由蔡德良通过神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景圣出面,办理相关资料,骗取金寨县财政局拨付异地搬迁扶贫项目结余资金60万元至双凤公司、神圣公司。后由神圣公司实际支付给蔡德良55万元,且蔡德良收取该笔款后并未退还,该笔款应认定为关庙乡政府支付给晟峰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晟峰建筑公司上诉称该55万元系被上诉人另一工程款项,但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双凤公司或神圣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亦称其与双凤公司、神圣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他资金往来。故晟峰建筑公司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四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第4.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承包方办理完备案手续、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无息)。”本案审核工程造价4930386.9元,应扣留质量保证金493038.69元,但一审判决已查明截至2017年8月10日,关庙乡政府实际支付晟峰建筑公司4497500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至审核结束后付审计总价款的90%,故一审法院认定关庙乡政府尚欠工程款177268.35元属应扣留的质保金正确。依据合同约定,应返还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晟峰建筑公司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晟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孙如意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瑞
书记员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