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524执异3号
案外人: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72282574(4-4)。
法定代表人:伍敬瑞。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申请人:***,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对本院冻结被申请人***的公租房项目工程款6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申请人夏远成已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公租房项目工程款600000元的冻结,故案外人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储修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方运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