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翠西苑1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602F。
法定代表人:刘明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华,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韩春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材料款3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3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648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31日起至返还原告赔偿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第一被告振华公司在承建瑞丽北部新区五缘玉城三号地项目建设过程中,成立了瑞丽北部新区五缘玉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第二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期间第二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水电材料,用于瑞丽北部新区五缘玉城三号地项目建设。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与项目部会计代莉对帐,期间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340964元,已付款210000元,尚欠130964元未结。之后第二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用于五缘玉城项目建设。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507639元的水电材料,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尚欠217639元未结。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二被告共欠原告水电材款348603元。之后又和原告购买了价值11397元水电材料。因此,第二被告前后共欠原告水电材款360000元,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均以建设方没有拨款为由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2019年1月31日,第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五缘玉城三号地建设方瑞丽市嘉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春林,委托赵春林代付所欠原告水电材料款360000元。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第一被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一、振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瑞丽市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付款责任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出现的赵春林是瑞丽市嘉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监事。二、被告***与振华公司在(2019)云3102民初475号案件中,因瑞丽市嘉福公司的赵春林代表嘉福公司向***承担了支付责任,遂使***进行撤诉,在该案件中,***主要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基于先前的案件,可以明确振华公司并非真正的责任人。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材料款是事实。早在2019年1月3日答辩人就委托案外人赵春林代付该款项,是案外人的行为造成拖欠的事实。2021年9月20日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后,2021年10月11日答辩人已支付15万元,只欠21万元。二、对被答辩人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是买卖关系,所欠的是建筑材料款,在建筑行业,批发量使用材料都有先使用后付款的做法,双方并未约定过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对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对账单》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欠原告水电材料款13096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17639元。
三、《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承建瑞丽市五缘玉城三号地项目建设中共欠原告水电材料款360000元。
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振华公司并非责任承担方;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振华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无法核对真实性,同时振华公司的项目公章并非振华公司的真实印章,振华公司也未有该枚印章;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振华公司认为未参与案涉工程,无法核对真实性,赵春林系瑞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系实际承包人代表嘉福公司间接承认了欠款,佐证振华公司并非付款责任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被告振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振华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是合同相对方,振华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
结合原告***及被告振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水电材料订购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水电材料,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36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水电材料款15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振华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均无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委托书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与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水电材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水电材料款1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资金占用期间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据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款3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计付自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款2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计付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2814元,由被告***负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彭 鸿
人民陪审员 谭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施翠芳
书 记 员 傅健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