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97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翠西苑1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602F。
法定代表人:刘明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融,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敏,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政,男,土家族,198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男,傣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第三人:瑞丽市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94553242U。
法定代表人:郁诗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瑞丽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春林,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瑞丽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张政、**、第三人瑞丽市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赵春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融、张杰敏,第三人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第三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页岩砖运输款13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振华公司把公务员小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张政,张政承揽该项目后又分包给了被告**。同年5月2日,被告振华公司、**因工地需要,向瑞丽市德辉页岩砖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页岩砖,由原告将该批页岩砖运送至三被告的工地。后经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运输款13644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支付运输费用事宜,但三被告之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卸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首先,振华公司从未承包五缘玉城项目,更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张政、**;原告所诉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嘉福公司假冒振华公司之名承揽的工程。嘉福公司、杨彪等私刻、伪造振华公司公章、项目工程章签署相关交易合同,同时假冒振华公司参与案涉五缘玉城工程多案诉讼。在嘉福公司实施的瑞丽市北部新区麓川路及91-3号路道路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也为自行伪造的同一枚印章,振华公司对该工程合同及原一、二审振华公司授权文件中,涉及振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明万”印及笔迹进行鉴定,经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涉案工程的签章、签字部分均系伪造。在该案的再审程序中,嘉福公司人员主要为赵春林假冒振华公司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时制止了假冒者的假冒行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振华公司被假冒承揽瑞丽地区的大部分工程,冒名者伪造、私刻大量工程项目章,接收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真正的付款责任人为嘉福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彪,振华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其次,结合前述,振华公司并非实际承包人、分包人,与案涉工程项目无任何牵连,振华公司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欠条》上未有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或能够代表公司的人员签字,且所盖项目章系第三人伪造,未进行备案。与原告结算并签订《欠条》的并非振华公司,振华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本案真实情况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为同一主体,即第三人嘉福公司,嘉福公司取得了五缘玉城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五缘玉城项目,但因其未取得建设资质,因此私自伪造振华公司公章并冒用振华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第三人伪造振华公司项目公章,冒用振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振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此毫不知情,该合同对被冒名人振华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应由冒名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振华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主体,原告与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振华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政、**未作答辩。
第三人嘉福公司、赵春林述称:一、嘉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挂靠振华公司,与张政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嘉福公司对张政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完成结算,并于2020年1月19日结清且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嘉福公司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二、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欠付原告的运输款应由张政、**二人自行承担。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等同于原告,即第三人既不赞同原告的观点,也不同意被告的观点,而是独立向原告或被告提出自己的诉求,而本案并没有这样的情况;其次,答辩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诉讼中,要么帮助原告诉讼,要么帮助被告诉讼。第三人帮助哪一方,不是因为和哪一方的关系良好,而是如果不帮助哪一方,就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本案中,基于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性,无论本案怎样判决,答辩人都不会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四、振华公司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故意混淆第三人和证人的概念,法院不应同意追加。综上,答辩人在该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张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以下3组证据:
1.振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振华公司的企业信息。
2.《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振华公司欠原告运输款13644元。
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振华公司并未承接案涉项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欠条上没有振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振华公司公章系伪造,振华公司没有承包过案涉项目,与该项目无关,与第三人也无任何挂靠关系。第三人嘉福公司、赵春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嘉福公司在挂靠振华公司期间,从未签订过这份欠条,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嘉福公司提供给被告张政、**,系其二人私刻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以下1组证据:
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0]司鉴字第1232019号、12320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嘉福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2021)最高法民申10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振华公司被嘉福公司冒名承揽工程,振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真实付款责任人。嘉福公司、杨彪等私刻、伪造振华公司公章、项目工程章签署合同,同时假冒振华公司参与五缘玉城项目的多案诉讼。在嘉福公司实施的瑞丽市北部新区麓川路及H1-3号道路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也为自行伪造的同一枚印章,振华公司对该工程合同及原一、二审振华公司授权文件中涉及振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笔迹进行鉴定,证实该工程的签章签字部分均系伪造,在该工程的再审程序中,嘉福公司人员假冒振华公司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时制止了假冒者的假冒行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振华公司被假冒承揽瑞丽地区的大部分工程,伪造、私刻大量工程项目章,接收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真正的付款责任人为嘉福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彪。
经质证,原告***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振华公司是否被假冒,以及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系伪造,原告是无法核实的;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嘉福公司、赵春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印章、签字,以及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均不是针对案涉公章所做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评判。
第三人嘉福公司、赵春林共同提交的以下2组证据:
1.振华公司付款呈批表、收条、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嘉福公司与张政做过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嘉福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2.《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分包给张政的,承包范围载明乙方张政负责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原材料采购及劳务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张政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另外,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振华公司的公章,充分证明振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及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振华公司与张政之间的分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振华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振华公司从未承接过案涉工程,也没有与张政签订过任何协议,协议书上振华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工程款付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就是经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该枚公章系伪造的。如果真如第三人所称,嘉福公司与振华公司是挂靠关系,为何第三人不提交振华公司的真实印章,进一步证实振华公司在本案及五缘玉城项目中均是被冒名顶替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嘉福公司、赵春林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评判;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嘉福公司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将五缘玉城二期项目工程分包给张政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工程车司机。第三人嘉福公司以被告振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瑞丽市北部新区五缘玉城二号地块项目后,将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原材料采购以及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张政。后因工程所需向砖厂购买页岩砖,并经砖厂人员介绍,由原告***负责运输页岩砖。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政、**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欠***砖运费13644元”,欠条加盖了振华公司瑞丽市北部新城五缘玉城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章,并有**、吴鹏恒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成讼。
庭审中,被告振华公司辩称第三人嘉福公司私刻公章、冒用振华公司名义承揽案涉五缘玉城项目;嘉福公司称其与振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振华公司不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对双方主要争议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首先,第三人嘉福公司以被告振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五缘玉城二号地块项目后,将施工图范围内的原材料采购及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张政,振华公司并不参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在欠条上签字的人员均非振华公司的员工;其次,原告***自认是张政、**联系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欠条也是张政、**向原告出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振华公司瑞丽市北部新城五缘玉城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振华公司有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政系五缘玉城二号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自愿在欠条上签字,综上,应认定与原告达成页岩砖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张政、**。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已完成了作为承运人的运输义务,被告张政、**未支付运费,原告要求张政、**支付13644元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可依据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诉解决。另,嘉福公司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张政,张政、**在未取得振华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张政、**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看张政、**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须同时符合善意且无过失两个要件,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对张政、**二人与振华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审查,即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故张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振华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张政、**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振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其提出嘉福公司私刻印证、冒名承揽工程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该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诉处理。被告张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有利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页岩砖运输款136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1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菲
人民陪审员 瑞 宾
人民陪审员 鲁国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