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04号
复议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翠西苑17-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融,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所,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所、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基于**所的申请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276号民事裁定,裁定: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范围内,先予执行振华公司的财产。振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振华公司申请复议称:本案系杨彪、杨春林冒用振华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参加原审诉讼,振华公司并非本案真正责任主体且未参加本案原审诉讼程序,振华公司已就本案申请再审,并提交了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振华公司欠付**所工程款39238973.24元并非全部是农民工工资,不应在该范围内先予执行。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未查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故请求撤销(2020)最高法民申6276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振华公司以其公章系伪造、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未参加原审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供了鉴定报告等初步证据。振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振华公司公章是否系伪造以及该公司与杨彪、杨春林、**所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振华公司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20)最高法民申6276号民事裁定认定**所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最高法民申627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仇彦军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