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键亦、谢佳融,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义龙鹏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全,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月,女,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贵州义龙鹏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辰公司”)、杨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振华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八)项,认为再审申请人从未与鹏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本案不知情,从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委托手续系伪造。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公司冒名参加了大量诉讼案件,其中个别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中止执行。请求撤销原判,提审本案,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申请本院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23日,**以沾益县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7日变更为曲靖市沾益区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主要约定由沾益县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义龙新区磨盘山国有农场生态石漠化治理及体育运动公园进行投资开发建设,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同期配套商业用地作为项目开发补偿,沾益县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1日之前进场开工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建成,同时必须在新区注册新公司。2014年6月26日,**、**、赵体光作为股东(**持股51%,**持股20%,赵体光持股29%)在义龙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了鹏辰公司,对义龙新区的相关工程进行开发建设。到2015年3月12日,**所占鹏辰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给了**,**占71%的股份。鹏辰公司注册成立后,2015年1月13日鹏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将鲁屯镇环境移民安置区的土石方、路网、管网工程发包给鹏辰公司施工。同日,鹏辰公司即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另案(2019)黔2301民初3112号处理。2015年3月29日,鹏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贵州义龙体育公园场内道路土方开挖运输及路基铺垫石方工程发包给**施工,另案(2019)黔2301民初4516号处理。2016年1月15日,振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磨盘山体育公园球车道施工承包协议》,将其从鹏辰公司处承包的义龙磨盘山体育公园A\B场球车道工程发包给**施工(本案诉争工程)。**承接前述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鹏辰公司制作了一份《**工程造价汇总表(该数据仅供参考)》,载明截止时间到2016年6月18日**所做工程项目、单价、金额等情况。该汇总表共14项工程项目,其中1-11项工程另案(2019)黔2301民初4516号处理,第12项红顶大道工程项目已由中院立案受理,第13项工程另案(2019)黔2301民初3112号处理,本案所涉项目为第14项工程。汇总表中第14项载明“工程项目为:高尔夫球车道工程,合同约定按10万/公里计算,后要求增加沥青路面总价增加50万元,金额100万元。备注处载明该项目工程截止目前只有A场球场道沥青路面完成,按协议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最多约为100万。”**在该汇总表底部签署“**签字认可”,**在该汇总表底部签署“所有工程除了3、5两项重新落实垫层、垫庄、开挖、回填、其余按现有单价结算,12、13项等审计后结算”。案涉《磨盘山体育公园球车道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磨盘山体育公园球车道,工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需主材、辅助材料、施工工具、模板、施工车辆机械、燃油、水电、施工人员及食宿等一切均由乙方(**)自行配备,包干单价为10万元/公里。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振华公司)指定的磨盘山体育公园A/B场球车道工程,磨盘山体育公园球车道工程,包括球车道毛石换填、碾压、压实、支模、集水井人工开挖、砖砌体、雨篦子安装等。承包总价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乙方(**)所承包工程整体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完成量款项的50%(1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三个月后经甲方复核无质量问题,在15个工作日后支付本工程款项的40%,同时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各种罚款、赔偿费、补偿费等。留质保金10%,从复核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一次付清。协议还对现场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鹏辰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与基建公司签订《体育公园球车道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体育公园球车道范围内机械车辆、人工、沥青透层等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给基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1日,合同总价为59万元。2017年11月13日鹏辰公司支付基建公司工程款59万元。**因未及时得到工程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振华公司、鹏辰公司、杨月、**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含基建公司施工的沥青部分)为15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基建公司施工的沥青部分工程款59万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后,同意按41万元进行支付。**对已收到本案工程款50万元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振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再审申请人振华公司名义与鹏辰公司、**签订的本案涉案合同不真实和振华公司从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委托手续系伪造。再审申请人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依举证规则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振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八)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蕊丽

审判员  陇忠平

审判员  王幼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