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

***、***等与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索君慧,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理工大学在校学生,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葡萄园19号,注册号140100100003175。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君慧与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孙燕红,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法定代表人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成、王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君慧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与索文起(原告***丈夫、原告***、索君慧之父)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索文起承包被告王家峰工地水井施工。工程完工后,索文起于2009年6月2日不幸去世,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共欠索文起工程款326640元,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326640元的欠款条一张。索文起去世后,原告母子三人依法成为上述欠款的合法权利人而且生活陷入困境,但是截止到2014年7月长达五年的时间,被告只陆续支付原告等人11万元。虽经原告等人再三催要,仍有巨额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款计2166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辩称,1、欠款数额有待核实;2、2011年开始双方开始约定每月付款2000元,单位确实存在困难,并不是不还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索君慧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复印件;3、2008年6月18日,索文起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4、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水-2000机组王家峰深井承包结算书》;5、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26640元的工程款欠款条;6、41份被告付款收据复印件;7、索文起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8、原告***与索文起的结婚证复印件;9、原告一家四口人的户口本复印件;10、林州市临洪胡山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1、2007年6月20日的协议和75000元的欠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明细;2、付款收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索文起与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曾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和2008年6月18日签订。针对2007年6月20的承包协议,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工程款,并向索文起出具欠条。针对2008年6月18日的承包协议,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2000机组王家峰深井承包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26640元。从2009年7月到2014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8.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欠款金额21664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原告***、索君慧之父索文起与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索文起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工程承包结算书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款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索文起已经于2009年6月去世,其父母先于索文起去世,原告三人成为索文起合法继承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探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索君慧工程款二十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