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李村路口。
经营者:苑泽领,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树坤,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中原社区**405。
法定代表人:裴战堂,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荆树坤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租赁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荆树坤属于无权代理,瑞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系瑞达公司承建,施工现场的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是瑞达公司,租赁物也均供应给上述工地。涉案租赁合同上有瑞达公司公章,该公章系顺达租赁站经理苑泽领到瑞达公司财务室由瑞达公司工作人员路金平加盖。荆树坤系瑞达公司第二标段工程负责人,涉案合同先由荆树坤签字,后瑞达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了公司公章,荆树坤是涉案合同合法的代理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便荆树坤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瑞达公司盖章的行为亦系对涉案合同的追认。即便涉案合同的签章存在问题,荆树坤也属于表见代理。顺达租赁站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自身无过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达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即使实际施工人是荆树坤,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及施工合同签订人均是瑞达公司,瑞达公司允许荆树坤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与荆树坤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二审中顺达租赁站提交从延津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延民初字第670号案件中瑞达公司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盖印与涉案合同的公章盖印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综上,瑞达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荆树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荆树坤属于无权代理,应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瑞达公司不承担合同项下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系瑞达公司承建。瑞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荆树坤与其系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顺达租赁站原审中陈述,其与瑞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瑞达公司让找工地负责人荆树坤签字后方给盖章,荆树坤才签字。2015年1月13日瑞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落款处荆树坤是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树坤系涉案工程第二标段负责人,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必要要件,荆树坤只是工地的主要负责人。涉案合同中瑞达公司盖章的行为是对租赁合同的追认。瑞达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诉讼前顺达租赁站未向荆树坤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规定,顺达租赁站丧失担保权利,荆树坤不承担合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审中顺达租赁站及荆树坤均认可,涉案合同由荆树坤先签字。荆树坤既不是瑞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瑞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顺达租赁站、荆树坤主张荆树坤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其次,顺达租赁站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上瑞达公司公章,系顺达租赁站经理苑泽领到瑞达公司财务室由瑞达公司工作人员路金平加盖,但原审中路金平未出庭作证,顺达租赁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瑞达公司公章系有权代表瑞达公司的相关人员加盖。再次,涉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加盖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荆树坤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顺达租赁站于2014年12月15日,即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前一天,与瑞达公司亦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加盖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瑞达公司股东裴学成代表公司签字确认,顺达租赁站及瑞达公司对12月15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仅相隔一天,但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及签订人均存在明显不同。顺达租赁站作为专业经营建筑设备的租赁站,应知建筑行业的规则、交易习惯及潜在风险,其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明知涉案租赁合同与前一天的租赁合同上瑞达公司公章及签署人存在明显不同,但未对合同签订人的身份尤其是代理权限进行核实,显然未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判认定顺达租赁站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最后,原审已查明,虽然瑞达公司与苗庄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分三个标段分别施工、分别结算。荆树坤系涉案工程第二标段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亦由荆树坤与苗庄居民委员会结算。原审中顺达租赁站亦认可,因不同标段实际负责人不同,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实际租用人不同,分别起诉。荆树坤在涉案租赁合同工程负责人及担保方处签字,原判认定其系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无不当。荆树坤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不是担保人,其关于瑞达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问题。当事人对公章真假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原判已认定荆树坤系无权代理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假,为何原因所盖,对本案不产生影响。因此,二审法院未准许顺达租赁站关于公章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顺达租赁站、荆树坤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荆树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支尚斌
书记员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