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30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东路中原社区四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裴战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区苗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区苗庄。
法定代表人:尚景林,主任。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赵永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开发区***区苗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被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被告***,被告苗庄居委会主任尚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295.28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苗庄居委会招标,瑞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涉案苗庄商业街项目施工合同后,瑞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了***,***又将第三标段9、10、11、12栋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2月26日,张之民、赵震给原告出具了施工量清单,2020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合计款项599295.28元,已经支付21万元,剩余38929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瑞达公司没有支付***和原告相应工程款,苗庄居委会没有支付瑞达公司相应工程款,故***、瑞达公司和苗庄居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达公司答辩称:**与瑞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主张瑞公司达对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共三个标段,每个标段分别由各自负责人独立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瑞达公司施工的是苗庄商业街第一标段,而本案争议的第三标段系***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应向***主张,与瑞达公司无关。**是与***签订的合同,瑞达公司并非项目的发包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瑞达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款已由建设单位以折抵房产的形式全部抵偿给了***,***就应该独自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是直接从瑞达公司接的活,欠原告钱和数额也认可,村委会和瑞达公司把房抵给我了,现在也不欠我工程款了,房子没有卖出来,所以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苗庄居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是和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告、赵永福没有关系,工程款支付了一部分给瑞达公司,后来将部分楼的房屋抵冲工程款给瑞达公司,2017年,将房屋按抓阄方式抵冲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举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与苗庄居委会提交的合同一致,应作为定案依据,苗庄商业街是瑞达公司承包建设;二、公证书应认定是真实的,但“承诺书”中商业房抵冲工程款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三、施工合同和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是与***签订的,应作为定案依据。瑞达公司证据:“会议纪要”,因苗庄商业街没有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为违法建筑,对该纪要约定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不予认可。苗庄居委会证据:《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证明苗庄商业街是瑞达公司承包建设,苗庄居委会用商品房抵冲瑞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区苗庄居民委员会招标,瑞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涉案苗庄商业街项目施工合同。后瑞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了***,***又将第三标段9、10、11、12栋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及***的工地负责人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两份清单,***认可原告工程款合计599295.2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21万元,尚欠389295.28元。
另查明,苗庄商业街是苗庄居委会建设的,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因苗庄居委会资金困难,不能支付承建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竣工。期间,2015年7月30日,苗庄居委会曾出具一份《承诺函》,将商业街中6.7.8.9.10号楼五栋两层高和三层高的商业房分别以3400元/㎡和3200元/㎡的价格抵工程款共计2527396元,冲抵给瑞达公司,2017年7月24日,经新乡县经济开发区等有关部门协调,出具了一份《关于加快苗庄商业街工程竣工验收和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会议纪要》,苗庄居委会与施工方Ⅰ、Ⅱ、Ⅲ标段达成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协议,其中将6#9#楼中30%冲抵给了***。竣工验收后,苗庄居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分别对各个标段施工后的工程量实地核实丈量,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出现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的方式结清工程款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但至今因工程未竣工,苗庄居委会未提供任何房屋手续,***无法销售和拥有房屋,欠原告工程款无法偿还。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双方核算,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389295.28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苗庄居委会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方应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因无任何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苗庄居委会的《承诺书》以及《会议纪要》中的以房冲抵工程款的约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应视为苗庄居委会未支付工程款。苗庄居委会的工程款远远大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责任。另外,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对约定折抵给他的房屋,无任何手续,无法销售变现,是其欠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因此,苗庄居委会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瑞达公司的责任问题,瑞达公司并非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仍应该坚持合同
相对性。***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瑞达公司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瑞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9295.28元;
二、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区苗庄居民委员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9元,减半收取3569.5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区苗庄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