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东段中原社区4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裴站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树鼎,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树森,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系赵永富之子。
上诉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树鼎、荆树森、被上诉人赵永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72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被上诉人***、荆树鼎、荆树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被上诉人赵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荆树鼎、荆树森对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当庭准许变更被告主体名称,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存在严重瑕疵。(二)原审认定施工合同关系及付款责任主体错误。案涉工程分为三个标段,每个标段由各承包人独立开发、自负盈亏,第三标段承包人为赵永富。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建设方已直接对赵永富全部结清。
***、荆树鼎、荆树森辩称:一、瑞达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原审程序合法。二、《还款计划》是瑞达公司、赵永富和荆汝军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施工合同关系及付款责任主体并无不当。2015年6月16日,三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由瑞达公司向荆汝军支付工程款1128280元。三、案涉工程款系荆汝军个人所得,与崔新胜等48人劳务费无关。
赵永富辩称:一、赵永富从瑞达公司接的工程,只有口头协议。二、赵永富和荆汝军是书面协议,对原审认定的欠条数额予以认可,但赵永富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三、正常情况下,瑞达公司支付给赵永富,赵永富支付给荆汝军,管理费是瑞达公司直接从工程款里扣。
***、荆树鼎、荆树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瑞达公司、赵永富向***、荆树鼎、荆树森清偿欠付工程款162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瑞达公司、赵永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招标,瑞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涉案苗庄商业街项目施工合同。后瑞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了赵永富,赵永富又将第三标段9、10、11、12栋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荆汝军。2015年6月16日,荆汝军、赵永富、瑞达公司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总价款1128280元,已付27万元。从2015年7月6日再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款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7月6号付不了,人均按公司来的工人每人100元工资,费用由甲方负责。2015年11月27日,瑞达公司未按时付款,涉案工人崔新胜等48人诉至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瑞达公司支付21.5万元。后该48人又将瑞达公司及赵永富诉至法院,并分别与瑞达公司、赵永富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1日,赵永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苗庄商业街主体工程款9-12#楼184300元。
***、荆树鼎、荆树森自认2019年12月10日,赵永富向***、荆树鼎、荆树森清偿2.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62300元。2020年6月20日,荆汝军去世,其配偶和两子作为合法继承人,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涉案工程三个标段施工方包括赵永富在内与苗庄居委会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共识,确定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瑞达公司的主体问题。瑞达公司在开庭时抗辩因原告起诉状将其名称写错,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荆树鼎、荆树森起诉状中虽将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写成河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所列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名字均与瑞达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相一致。且瑞达公司签收了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后,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该公司委托手续及答辩状。为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荆树鼎、荆树森在开庭时要求将起诉状中被告名称河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同意,瑞达公司系适格主体;
二、关于瑞达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系中标人,将第三标段违法分包给赵永富,赵永富将9-12#楼主体工程又违法分包给荆汝军。庭审中,瑞达公司出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第三标段赵永富是从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直接承包,并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其债务与瑞达公司无关。根据(2017)豫07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查明了瑞达公司系苗庄商业街的中标人,故瑞达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其次,虽然荆汝军与瑞达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2015年6月16日,荆汝军、赵永富、瑞达公司三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总价款1128280元,已付27万元。从2015年7月6日再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款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还款计划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瑞达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向荆汝军支付工程款。至于瑞达公司抗辩2017年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以房抵债的部分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免除瑞达公司对荆汝军的还款义务;再次,瑞达公司抗辩因其未按时付款,涉案工人崔新胜等48人将瑞达公司及赵永富诉至法院,最后达成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系重复起诉。
根据2015年6月16日还款协议,总价款1128280元,扣除已支付27万元,再扣除2019年另案48名工人起诉后瑞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申请劳动仲裁金额为21.5万元),仍剩余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瑞达公司应负证明责任;最后,按照2015年6月16日还款协议,瑞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2019年12月1日赵永富出具证明中欠付的18.43万工程款。瑞达公司不认可该金额,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瑞达公司抗辩,不予认可。***、荆树鼎、荆树森要求瑞达公司与赵永富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赵永富的责任问题。赵永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荆汝军,荆汝军系涉案工程9-12#楼主体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赵永富在2019年12月1日向荆汝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其工程款18.43万元。***、荆树鼎、荆树森自认赵永富在出具该证明后又清偿2.2万元,现剩余欠款16.23万元。荆汝军因病去世,***、荆树鼎、荆树森为其合法继承人,故赵永富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荆树鼎、荆树森并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荆树鼎、荆树森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瑞达公司、赵永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树鼎、荆树森支付工程款162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瑞达公司、赵永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荆树鼎、荆树森提交证据一组,用以证明:瑞达公司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及承包范围。瑞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能证明第三标段的施工与瑞达公司存在关联,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赵永富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三标段是瑞达公司干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后,***、荆树鼎、荆树森和赵永富均未提出上诉,仅瑞达公司提出上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瑞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诉辩意见,现围绕诉讼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梳理和认定。本案中,结合一、二审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瑞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赵永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荆汝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永富和荆汝军之间有书面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均系赵永富支付给荆汝军,双方构成施工合同关系。
二、《还款计划》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付款计划》写明:本协议为一号协议,一号协议和二号协议必须同时出现方可付款。现***、荆树鼎、荆树森并未提交二号协议,故应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三、瑞达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中,诚如上文各方法律关系的分析,瑞达公司并非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仅负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目前,赵永富和荆汝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永富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瑞达公司和荆汝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荆树鼎、荆树森请求瑞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相应依据。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
二、赵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树鼎、荆树森支付工程款162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荆树鼎、荆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均由赵永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韩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