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2092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男,汉族,1995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荆树森,男,汉族,2000年5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东段中原社区****。
法定代表人:裴站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荆树森与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被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162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三原告将起诉状中河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苗庄村委会将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商业街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包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案涉9、10、11、12栋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荆汝军。2015年初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1日,两被告尚欠付荆汝军工程款184300元,后经荆汝军多次催要,两被告偿还荆汝军22000元,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工程款162300元。因荆汝军于2020年6月病故,其父母均已于2019年去世,现由荆汝军法定继承人配偶***,长子***,次子荆树森以原告身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诉讼错误,涉案工程款并非荆汝军应得收益;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荆汝军家庭最新登记的户口簿和原有户口簿、荆汝军、荆名彦、蔺延兰三人的死亡证明;第二组证据:1、(2017)豫07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9#10#11#12#楼还款协议一份;第四组证据:***向荆汝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五组证据:1、新劳仲通字(2015)第26号开庭通知一份,2、段永昌、曹永成、王治军、崔新胜等48人起诉瑞达公司、***、荆汝军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3、(2019)豫0721民初17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瑞达公司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了***书写的证据原件,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瑞达公司提交证据:“关于加快苗庄商业街工程竣工验收和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会议纪要”1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未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招标,瑞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涉案苗庄商业街项目施工合同。后瑞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了***,***又将第三标段9、10、11、12栋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荆汝军。2015年6月16日,荆汝军、***、瑞达公司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总价款1128280元,已付27万元。从2015年7月6日再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款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7月6号付不了,人均按公司来的工人每人100元工资,费用由甲方负责。2015年11月27日,瑞达公司未按时付款,涉案工人崔新胜等48人诉至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瑞达公司支付21.5万元。后该48人又将瑞达公司及***诉至法院,并分别与涉案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苗庄商业街主体工程款9-12#楼184300元。原告自认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清偿2.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62300元。2020年6月20日,荆汝军去世,其配偶和两子作为合法继承人,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涉案工程三个标段施工方包括***在内与苗庄居委会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共识,确定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瑞达公司的主体问题。被告瑞达公司在开庭时抗辩因原告起诉状将其名称写错,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虽将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写成河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所列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名字均与被告瑞达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相一致。且瑞达公司签收了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后,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该公司委托手续及答辩状。为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原告在开庭时要求将起诉状中被告名称河南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同意,被告瑞达公司系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瑞达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系中标人,将第三标段违法分包给***,***将9-12#楼主体工程又违法分包给荆汝军。庭审中,瑞达公司出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第三标段***是从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直接承包,并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其债务与瑞达公司无关。根据(2017)豫07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查明了瑞达公司系苗庄商业街的中标人,故瑞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其次,虽然荆汝军与瑞达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2015年6月16日,荆汝军、***、瑞达公司三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总价款1128280元,已付27万元。从2015年7月6日再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款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还款计划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瑞达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向荆汝军支付工程款。至于瑞达公司抗辩2017年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以房抵债的部分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免除瑞达公司对荆汝军的还款义务;再次,瑞达公司抗辩因其未按时付款,涉案工人崔新胜等48人将瑞达公司及***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最后达成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系重复起诉。根据2015年6月16日还款协议,总价款1128280元,扣除已支付27万元,再扣除2019年另案48名工人起诉后瑞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申请劳动仲裁金额为21.5万元),仍剩余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瑞达公司应负证明责任;最后,按照2015年6月16日还款协议,瑞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中欠付的18.43万工程款。瑞达公司不认可该金额,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瑞达公司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瑞达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荆汝军,荆汝军系涉案工程9-12#楼主体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在2019年12月1日向荆汝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其工程款18.43万元。三原告自认***在出具该证明后又清偿2.2万元,现剩余欠款16.23万元。荆汝军因病去世,三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故***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三原告并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树森支付工程款162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