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237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郭祖萍,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特别授权。与原告父女关系。
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中原社区**405。
法定代表人:裴战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获嘉县。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士平,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祖萍,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李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18000元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承包金灯寺小学、金灯寺幼儿园的工程,原告负责向工地提供钢筋,原告与2015年给被告施工工地供货钢筋材料,共计货款468000元,被告于2016年给付材料款50000元,欠条在2016年3月2日更换为现在的418000元,被告答应每节点工程款下来就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8000元及其利息,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与被告瑞达没有关联性,案涉项目并非瑞达公司承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驳回原告对瑞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虽然追加我方为被告,但追加理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我单位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第二,如果原告要求,我方与***之间不存在买卖钢材合同的关系,涉案工程也不属于借用我公司资质干的。第三,欠条明确注明***代表的公司是瑞达,与我公司没有关联。第四,该款项从证据看,欠款人是***,欠款原因是购买钢材,根据原告起诉书,***已偿还5万元,说明原告与***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第五,无论***是否挂靠、借用某建筑公司,这是建设工程合同,与买卖钢材合同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就本案而言,不能打破合同的相对性。退一步讲,即使***挂靠某公司所欠的款项,也不能由某公司偿还。第六,虽然欠条***写明款项的用途,仅凭自身书写内容不能证明***将该批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综上,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该案不属于连带,即使挂靠,本案也是买卖关系,买卖关系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不属于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于2015年3月23日欠***钢筋材料款418000元整,该钱分6次付清。于金灯寺,区幼儿园。初验;竣工,审计,每节点工程款下来依次支付。账号,621700253686830。欠款人:***,公司:河南瑞达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欠条加盖公章,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告称其送货的工地为是送到金灯寺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地,该工地中标公司为永恒建筑公司,该公司否认***承包工程的事实存在。关于原告送货的地点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工程已经竣工,但工程款尚在审计中。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欠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分六次付清,初验、竣工、审计每个节点一次支付,但被告***自欠条出具后并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现在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未到庭对履行期限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并于2019年8月20日施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9日以41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原告也无法证明欠款与两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以41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