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中原社区四楼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58345497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塔铺街道榕花社区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6YG5Y9T。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的真实交易双方是***与***。案涉工程项目是***内部承包,***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是在***供货完毕后,***与***协商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上诉人既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故案涉买卖合同属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的总价款和已付款均错误。1、关于砖款总价款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砖料《收料单》共11页29单(其中第1页单,第2-10页均为3单,第11页1单),砖款总金额合计529427.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砖款总金额706992元,属明显的计算错误,判决后经向一审法院沟通了解,计算错误是因将部分收料单中的砖块数误认为是砖款数相加所致。2、关于已付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系其在案涉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已付的砖款均是***收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向***付款(微信转账)金额44500元,***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出具的现金砖款收款《证明》金额合计195000元,***转账支付***50000元,另有30000元现金(***方出售工地方木等废料后支付***3万),以上合计4195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已付款为295000元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案涉合同双方盖有公章,并且我方已将货物送给对方,有对方出具的签收单,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系内部员工承包的说法不能成立,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无效情形。关于第二点结算单中确实存在计算瑕疵,货款总金额为559493元,已付195000元。但一审判决中将与本案砖款无关的100000元进行抵扣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与***、***之间存在土方、围墙、小钩机、吊车、石子、活动房等工程的施工关系,工程款约25万元,这些施工合同均发生在本案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前,2022.06.12日***转给***的10万元时,本案的红砖买卖合同并未结算,因此该10万元与砖款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10万元进行扣除是错误的。2020年7月5日的商砼款21090元与本案无关,但是上诉人公司需要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瑞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97000元,并以39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LPR向**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75.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承担。**公司当庭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瑞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14493元,并以514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993.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一份《小砖、多孔砖买卖合同》,约定就瑞达公司青云林海(公园壹号)B区6#、7#、9#、10#、35#、39#楼及C区13#、18#楼项目事宜,签订合同。第一条标的物:**公司为瑞达公司提供***、多孔砖,***单价为0.43元/块,多孔砖单价为0.63元/块,第二条交货地点:青云林海(公园壹号)项目工地。第四条交货方式:**公司在接到瑞达公司的采购计划通知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按约定时间运送到瑞达公司指定的地点后由签收人负责签收确认(签收人:***联系电话158××******)。第七条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先货后款。**公司按瑞达公司的采购计划供货,货到现场经瑞达公司验收合格,**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随主合同付款节点结算。瑞达公司将货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方式:**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瑞达公司以转账或者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汇至**公司指定的户名、账号内。合同上分别有**公司和瑞达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瑞达公司提供了砖及商砼材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料单上显示案涉货款共计706992元,送料单上均有瑞达公司指定签收人***的签名。
另查明,**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员工。瑞达公司提交***向其书写的11张收到条,证明收到瑞达公司货款195000元。庭审**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系瑞达公司员工***代表瑞达公司与其签订。
再查明,瑞达公司提交微信截图证明,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9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42000元。2020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银行账号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瑞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瑞达公司收到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货款共计706992元,除去**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195000元,法院认定2020年6月12日,***转入***银行账号的100000元亦应冲抵货款,故下欠货款应为411992元。关于**公司主***公司支付其货款利息的问题(以514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993.07元)。双方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公司主张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公司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瑞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法院酌定**公司应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公司资金占用息。关于瑞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其他汇款,**公司质证称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本案不做认定,瑞达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瑞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他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明合同中有瑞达公司印章,且案涉货物瑞达公司已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瑞达公司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1992元及利息(应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86元,减半收取计4652.43元,由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标注为红砖款的45000元转账包含在***出具的195000元收条内,而***个人与***之间标注为计时工资和旋杆款的转账充分证明二人还存有其他工程款项。上诉人质证称认可45000元转账包含在***出具的195000元收条内,不认可***与***存在其他工程款项。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经双方核对案涉砖款为53840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案涉双方签订有《小砖、多孔砖买卖合同》且加盖有双方印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案涉合同仅约束**公司和瑞达公司,该二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对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金额认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合同标的物仅为“***、多孔砖”,不包括商砼,被上诉人认为应将21090元商砼款计入本案货款之内的依据不足。根据双方核算,案涉“***、多孔砖”货款为538403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已支付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包括195000元收到条和***转账的100000元,共计295000元,因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均认可的***5笔附言标注为红砖款的转账,均表明***转账时有明确标注款项用途的习惯,而***2021年2月9日转账给***的5万元,附言标记为材料费,这与之前支付红砖款时附言标注习惯不符,因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支付的为本案砖款,对此5万元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合同有关,对其所称的***通过微信转给***的44500元及支付给***的3万元现金,本院不作审查,可另案处理。即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538403元-295000元=243403元。
综上所述,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3403元及利息(应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2.43元,由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43元,由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86元,由延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由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兵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