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机扫大队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美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C-610、6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美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21日延时加班费1194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21日周六日加班费15774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21日节假日加班费50054.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21年共计三年,每年休假5天年假,共计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528.5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南开劳动仲裁委作出的60058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离职补偿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加班费用,仲裁委认定劳资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被告未能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员工考勤记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仲裁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存在诸多疑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8月21日,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所有款项均已经结清,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在离职表格中签字认可,被告主管及经理也签字认可,双方就劳资关系清算办理完毕。原告本次诉讼有违民法典诚信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入职被告处,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整月的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8月21日,工资发放截至当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2021年8月24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理由为:劳动者个人提出。原告本人在离职交接文件中书写“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并已与公司结清各类款项,无任何财务关系”,原告上级主管经理王建杰和人力经理王璐璐确认签字。
另查,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岗位为制冷工(值班),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基本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年假工资+补贴+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工资表的实发数额与银行转账流水一致,但是不认可工资构成。
再查,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8:00-次日8:00。原告工作岗位是中央空调设备的运行值班电工,负责电力系统维护,如果有问题就维修,没有问题就待命。中午11:30-12:30吃饭,下午17:00-18:00吃饭,吃饭的时候也需要盯着设备。工作地点有沙发,一般0:00-5:00左右可以休息。被告陈述2020年前后上12小时休24小时,其后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自2021年开始被告不再记录考勤。
又查,2021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2月10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2】第60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本人在离职交接文件中书写“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并已与公司结清各类款项,无任何财务关系”。原、被告共同签署离职交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违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