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华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9民初1121号
起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IJ。
法定代表人:梁发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英,该公司职员。
2018年6月22日,本院收到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机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建工集团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振华公司)支付起诉人货款100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广西振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93205-9),主要约定广西振华公司向起诉人购买一台牛头牌塔式起重机,货款总价为512800元,需方应依约支付货款;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定交付��设备,但广西振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起诉人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起诉人货款1000元。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起诉人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起诉人的住所地于2016年1月12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变更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选择受诉法院管辖即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未��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起诉人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和起诉人起诉时的住所地不一致,但是该约定管辖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协议管辖另有约定,故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供方即起诉人的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