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华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海建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第一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公司、广西振华企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北法执字第2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组织机构代码:899306154。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广西第一工业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993059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振华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小岭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海建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9667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第一工业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公司、广西振华企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将本案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再将其对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北海建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海建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支付转让价款等证据。经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已支付了转让对价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北海建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享有本案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北海建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