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102执6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竹路6-6号好运公寓。
法定代表人:朱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向***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4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网络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房屋、土地)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国任与被执行人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本院以(2020)桂1102执7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贺州国用(×)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人民路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贺州国用(×)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平巷38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贺州国用(×)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由于被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不动产是列入保障性住房用地规划的,是政府划拨到被执行人名下作建设经济适用房用地,这些土地上建设有经济适用房屋,而建好的房屋基本上销售给了符合条件购房人员,未发现没有出售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这些土地已建设了房屋,而房屋法院能否拍卖、变卖也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性问题,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本院暂时无法进行处置。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人民路的不动产(土地,使用面积546.85平方米),该土地虽然是出让地,但是该土地上全部都建设成房屋,建设好的房屋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且这些房屋也出售给了符合条件的人员,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平巷38号的不动产,该土地为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建设市路灯管理处综合楼项目,是为了改善人居环境而建设的房屋,该土地为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登记在其名下,土地上已建成楼房,且这些房屋也出售给了符合条件的人员,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本院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了上述被本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国栋
审判员  莫启法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