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贺州市平桂区,户籍地址: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9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润娥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的损失从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告从2014年1月4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大众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由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未施工建设,一审判决确认该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因此,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1年11月4日计起。二审询问时,上诉人认为中介费35000元不应当退回,如法院判决退回的话不应该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锅头厂)75#3楼1104房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判令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以购房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购房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中介费3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形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费33000元、中介费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方式: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3000元转让费、2000元中介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其向被上诉人收取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协议约定“如政策原因或开发商原因无法将该物业更名(或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必须即时退回乙方所交款项”。本案中,大众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3日收取被上诉人购房订金、购房款共计20万元,直至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4日起诉时仍未施工建设,应认定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将该物业更名(或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必须即时退回乙方所交款项”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3000元转让费、2000元中介费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润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白桂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