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9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润娥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从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告从2014年1月18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大众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由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未施工建设,一审判决确认该合同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因此,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1年11月8日计起。二审询问时,上诉人认为其所收取的10000元是中介费,工作人员付出了劳动,中介费10000元不应当退回。如法院判决需退回中介费,则不应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锅头厂)75#3楼1402房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判令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与贺州市八步天天中介服务部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置换费(定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形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订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与原贺州市八步天天中介服务部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费用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费用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是否正确。经查,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以贺州市八步天天中介服务部(甲方)名义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置换费10000元、定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付定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付100000元房款等内容。之后该服务部以购房款的名义收取***11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所收取的系中介费。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购房协议》,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系购房款(含定金),而不是中介费,不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润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白桂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