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1258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日(系原告丈夫),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9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日、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书》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订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购买被告所开发的贺州大众新华园1901号房,并签订《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为261765元,原告需先支付50000元认购金,余款在签订购房协议及办理贷款时付清。协议签订后,经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原告不符合购买该房屋的条件,因此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及退款的请求,并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书面的声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50000元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对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书;2.收据、收款收据;3.承诺书、声明;4.照片。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被告愿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但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承诺会退还50000元,只是时间问题,并且认购协议上只约定退订金,并未约定利息条款。
被告大众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认购方),被告为甲方(出售方),双方签订《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认购物业情况:1.认购物业:贺州大众新华园小区6#楼1901号房……二、付款方式:银行贷款按揭;认购订金:人民币50000元须于签署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三、双方责任:乙方须依前述付款方式缴交房款,乙方签署本协议后,视为正式确认购买该物业。无正当理由,双方均不得悔约。乙方悔约的,已交纳的订金不予退还,甲方并有权处理该物业;甲方因政策性的因素和地质气象等非主观原因造成不能履约的,订金予以全额退还。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大众?新华园6-1901房诚意金50000元。
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兹有**于2013年4月15日缴付大众?新华园6#楼伍万元购房订金。现因不符合购买该处房产资格,自行退出购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有已缴大众?新华园6#楼购房订金伍万元的客户**,因不符合购买该处房产资格需退还购房订金。我公司承诺按签署声明前后顺序退还该款项。如因排在后序列的客户,无法安排退还订金的,在第一次发放的按揭贷款中给予退还。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2020年9月28日,原告出具声明,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对解除合同及退回订金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书》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订金50000元。
关于利息。在原告购房资格审核未获通过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12日)起,酌定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书》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订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丽榕
书 记 员  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