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81民初92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地址:宜昌市夷陵路13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3069H。
法定代表人:何世海。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赤壁市鑫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地址:湖北省赤壁市金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798698472。
法定代表人:应培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赤壁市鑫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10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劳务工资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与四海公司金湖农贸城项目部签订《劳务公司内部外架计件协议》,四海公司将该工程中外架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完成,合同还约定:拆除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四海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还应进工资1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海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下欠工资。因四海公司承包给原告完成的外架劳务,系四海公司从金湖农贸城建设项目总承包人鑫诚建筑公司处分包而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结算后,由鑫诚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60000元,现在只下欠原告61000元。我也承认在金湖农贸城项目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我在这个项目上亏损,这个欠款我不会逃避,会在之后分期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宜昌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赤壁市鑫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鑫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鑫诚公司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四海公司,工程劳务费用已结算,鑫诚公司已在进度款和结算款中将该工程所有劳务费超额支付给了四海公司,并且鑫诚公司只是监督对该工程款的发放,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征得***的同意才发放的,鑫诚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鑫诚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鑫诚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诚公司作为赤壁市金湖农贸城项目的承建方,于2014年10月18日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鑫诚公司将金湖农贸城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海公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方由鑫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承包方由被告***签名并加盖四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四海公司金湖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公司内部外架计件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金湖农贸城项目中的部分外架搭拆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外架全部拆除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甲方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四海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金湖农贸城项目的外架施工。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一份《金湖农贸城外架结算单》,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鑫诚公司向***代为支付了60000元,还下欠6100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鑫诚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鑫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四海公司工程款共计10843412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鑫诚公司累计向被告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8339元。
另查明,被告***陈述其在承包赤壁市新领地项目时,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四海公司向***提供了公司印章及相关资质,后来***承接了赤壁市金湖农贸城项目后,在没有与四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四海公司的印章,并以四海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鑫诚公司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诚公司作为金湖农贸城的承包人,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四海公司,被告***系挂靠四海公司,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于原告***的应进款已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应进工程款负有及时支付之责,由于其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陈述其在没有与四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情况下使用四海公司的印章,以四海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以及鑫诚公司签订协议,但是由于四海公司对其公司的印章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使得***得以使用四海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协议,***以及鑫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协议,因此***的签约行为对于四海公司来说构成了表见代理,四海公司对于***的相关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之责。被告鑫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鑫诚公司已经付清了其应付的工程款,因此不再承担相关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8月1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被告***、被告四海公司各承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冷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