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3412号
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5463501U。
法定代表人:马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624ME1802065K。
法定代表人:王吉生,该村主任。
被告:南漳县风神工业品大市场。地址:南漳县城关镇便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932679199。
法定代表人:王吉生,该大市场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彰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海公司)与被告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便河村)、南漳县风神工业品大市场(以下简称风神大市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标的额大,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被告便河村和被告风神大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便河村、风神大市场立即向豪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27,218.85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本金2,227,218.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便河村、风神大市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豪力海公司与风神大市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力海公司承建风神购物广场基础坑支护等建设工程,并就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4日正式开工,同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203,666.49元,截至2021年10月18日已支付工程款976,447.64元,尚欠工程款2,227,218.85元,经索要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豪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神大市场承认豪力海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但不承担违约金,要求在对账清楚的基础上调解处理。
便河村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风神大市场,便河村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对便河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豪力海公司与风神大市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力海公司承建风神购物广场基础坑支护等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中段北侧(原风神大市场院内);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工程价款为3,254,825.47元,工程完成50%后付工程总价30%(即976,447.64元),完工后先付工程总价的50%(即1,627,412.73元),竣工验收审计后付工程总价的15%(即488,223.82元),留总工程款的5%(即162,741.28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豪力海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正式开工,同年8月完成承建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30日,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便河村的委托,出具一份大名询字[2019]J-08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豪力海公司承建的风神购物广场基坑支护等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审定总价为3,203,666.49元。
2018年7月3日,豪力海公司收到风神大市场支付的工程款976,447.64元,遂给风神大市场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豪力海公司按照咨询报告书审定总价3,203,666.49元找风神大市场索要尚欠的工程款2,227,218.85元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豪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本案中,豪力海公司与风神大市场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力海公司承建风神大市场的风神购物广场基础坑支护等建设工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豪力海公司在实际完成建设工程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结算,风神大市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的合同义务,风神大市场尚欠工程款2,227,218.85元,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即2019年12月30日仍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豪力海公司请求判令风神大市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27,218.85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风神大市场、便河村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依法均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豪力海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风神大市场,应由风神大市场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豪力海公司请求便河村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豪力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便河村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风神工业品大市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218.85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本金2,227,21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8元,由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南漳县风神工业品大市场负担2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德汉
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