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2823行初58号
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54635010。
法定代表人:马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7308807599。
法定代表人:向朝晖,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胥军芳,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行政负责人胥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提出支付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以原告未报送杨贞淑的信息为由作出关于杨贞淑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
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承建巴东县野三关镇2013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30570元,工伤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7年5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杨贞淑在上述项目工程道路硬化工程拌和楼清理搅拌机时,不慎跌入搅拌机中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5日原告就杨贞淑工亡事宜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7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7)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贞淑工伤事宜属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该决定书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尔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杨贞淑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杨贞淑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杨贞淑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7]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聘请的职工杨贞淑在案涉的项目工程做工时因工死亡,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不予支付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三:税收缴款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其承建的巴东县野三关镇2013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办理了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3057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辩称,答辩人所作出的《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方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巴政办发[2017]112号)“建筑行业可按工程中标额的0.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巴东县人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之规定,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对在项目施工中的职工必须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统筹地社保机构即答辩人单位书面报告。而答辩人在本案原告参加并办理工伤保险时,对上述要求和规定及其相关法律后果均作出了书面告知,这充分说明原告对实名参保及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的规定是清楚的,但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杨贞淑发生工亡时未将信息报送给答辩人。第二、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为了保证参保企业及时报送参保人员信息,答辩人印制了《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并在其中已明确了工人上岗前必须将工人的相关信息以纸质和电子版两种报送方式报送医保局,否则发生工伤事故后医保局将不承担工伤事故赔付责任的相关内容。该告知书已由原告工作人员谭志虎签收。原告未按规定报送参保人员信息,即杨贞淑没有进入工伤保险人员范畴。综上,答辩人作为工伤保险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对没有进入工伤保险范畴的人员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巴东县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方参保时被告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其参保职工名单及基本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保险机构,若不报送,医疗保险机构将不承担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责任,原告也签收了该告知书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基于原告没有报送死亡职工工伤名单和基本信息,按照劳动部和恩施州关于规范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申请赔付的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提交二份文件:1、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1份;2、巴东县人力资源管理局办公室巴人社[2016]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1份;用于证实:不予支付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及不予支付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建了巴东县野三关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同年9月12日,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在被告处办理了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30570元,工伤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参保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原告签收了该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建筑项目工程工人按动态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人上岗前将工人姓名、身份证号、工种及劳动合同报送医保局工伤生育管理股和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组备案,若中途人员发生增减变化要及时报备,否则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医保局将不承担工伤事故赔付责任。2017年5月19日杨贞淑到原告承建的前述工程项目工地上班,当日下午6时左右,杨贞淑在拌和楼清理搅拌机时,不慎跌入搅拌机中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5日,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7]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贞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尔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于同年8月28日以原告未将杨贞淑的信息按有关文件精神报送该局为由作出了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7年8月28日做出的《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引发本案工伤事故的工程项目系原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东县野三关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原告就该工程项目按要求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参保时被告为其送达了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原告聘用的工人杨贞淑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贞淑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了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中报送建筑项目施工人员名单的行为是否是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充分理由,是否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第五条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第七条规定:“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未及时报送人员变化名单而导致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因此丧失的内容,此项规定内容仅出现在被告向各参保单位发放的“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中,其依据为巴人社[2016]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该内容系被告以规范性文件确定,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精神相悖,不当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不足以成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不予支付合法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被告以“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的规定来否定劳动者依据法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且与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相悖。本案所涉的工伤保险是按工程项目参加的,因此被告提出杨贞淑未进入工伤保险范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贞淑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
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周波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宋骁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政: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