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248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

负责人:叶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阿养,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福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阿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福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55779.2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231元;3.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8”《借款合同》,合同第1、2、4、7、14、17、31条约定,原告民生银行为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年利率9.5%;逾期利率及罚息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由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质押;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016年12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8B0”《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鑫公司为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68”《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其名下的14万元定期存单(账号:5000××××6451,凭证编号为×××98)为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已做登记。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

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发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年利率9.5%,采用自主支付将借款支付给***(账号:×××0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

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庭审陈述属实。

另查明,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779.23元。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046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231元,因被告违约致本诉讼发生,原告诉请其赔偿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出金额即6046元为准。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现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5779.2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6046元;

三、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心恩

审 判 员 梁旭丹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文欢

书 记 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