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248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

负责人:叶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阿养,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福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阿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福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1231.0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2018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05686.88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2407元;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排××路××号××座××单元××号(产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0××6号)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庄街道××路××号××大厦××层××室(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8号)对其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7”《借款合同》,合同第1、2、4、14、17、31条约定,原告民生银行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2026年7月19日,年利率7.98700%;逾期利率及罚息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不规则还本;由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日,三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B0)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7)项下的原告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排××路××号××座××座××号(产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0××6号)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庄街道××路××号××大厦××室(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8号)为被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7)项下原告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委托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发放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26年7月19日,采用受托支付将借款支付给陈瑞(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号:4720××××3232),年利率7.987%,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40万元。然而,借款期间,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委托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庭审陈述属实。

另查明,暂计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341231.0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5686.88元。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2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12407元,因被告违约致本诉讼发生,原告诉请其赔偿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出金额即22481元为准。

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排××路××号××#楼××单元,杂物间31号房产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庄街道××路××号××大厦××层××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张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现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341231.0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05686.8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22481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排××路××号××#楼××单元,杂物间31号房产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庄街道××路××号××大厦××层××室房产,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心恩

审 判 员 梁旭丹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文欢

书 记 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