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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23执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60786897,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86号海西财富中心A栋25层6单元5室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闽0823民初3171号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21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诉讼费11221元、执行费872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截至2022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以电话约谈及发送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南生
审 判 员  黄铭玉
审 判 员  胡绍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温馨提示: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价值的财产,可在工作时间拨打本院热线电话0597-38×****进行反映、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