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榕,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86号海西财富中心A栋25层6单元5室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60786897。
法定代表人:翁启桃,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3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建设公司中标上杭县黄潭河古田镇治理工程C3标段。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总造价4263245元,实际造价以业主结算为准),工期5个月,如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24日**建设公司委托***为上述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依约完成上述工程,且验收合格。2016年8月12日,上杭县审计局出具《工程审定书》,审定上述工程审核总价为5265346元。2019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6321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
**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7月18日**建设公司中标上杭县黄潭河古田镇治理工程C3标段,中标金额为4263245元的事实;2.《经济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总造价为4263245元(实际造价以业主结算为准)。如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任命函》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1月24日**建设公司任命***为驻上杭县黄潭河古田镇治理工程C3标段副总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的事实;4.工程审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8月12日上述工程经上杭县审计局审核总价5265346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8月29日经原、被告财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2100元的事实;6.工程付款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委托他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建设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基础信息。
经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是否能够证明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建设公司中标上杭县黄潭河古田治理工程C3标段。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总造价4263245元,实际造价以业主结算为准),工期5个月,如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24日**建设公司委托***为上述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12日,上杭县审计局出具《工程审定书》,审定上述工程审核总价为5265346元。2019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6321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载明原、被告系合伙人关系,结合庭审询问,原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工资和养老保险关系,即***不具备资质而利用了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组织施工、采购、管理等,独立核算,故原、被告之间符合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特征。建设工程成果直接关系着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我国在这一领域设置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筑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法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经济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就涉诉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一份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3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实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双方结算日(2019年8月29日)起**建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计算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所欠工程款6321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19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63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21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庆阳
人民陪审员 王富根
人民陪审员 华小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