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9民初516号
原告:华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900393508XU。
法定代表人:**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86号海西财富中心A栋25层06**05室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607868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华安县水利局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华安县水利局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段水闸出口加固)施工合同》于2022年6月6日解除;2.判令**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384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安县水利局与**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关于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段水闸出口加固)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438462.82元,并就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自**工程公司2016年11月12日开工以来,合同履行存在工程进度严重拖沓、工程质量不达标、以各种理由无故拒不开工等各种问题。**工程公司延误工期为1583天(自开工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共计1763天,扣除工期180天),至今也未申请复工及时进场施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项目并竣工验收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故,**工程公司未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逾期工期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75500元,但合同限定最高不超10%,即为243846元。华安县水利局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工程公司根本性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华安县水利局有权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8日,华安县水利局投建的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段水闸出口加固)项目公开招投标,由**工程公司中标。
二、2016年10月14日,华安县水利局与**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段水闸出口加固),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438462.8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5.1条逾期完工违约金。(1)承包人未按工期完成工程项目的,延误工期15天(含15天)以内,每延误一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当延误超过15天时,从第16天起,每延误工期一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当延误工期30天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第11.5.2条,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
三、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日,监理机构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工程公司可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
四、2018年元月12日,**工程公司申请案涉工程第一次进度款,金额为195929元。同日,监理机构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发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华安县水利局于2018年2月7日审批完成,同意承包人的付款申请。之后,华安县水利局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给**工程公司工程款195929元。
上述事实,有华安县水利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进场通知、合同项目开工令、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安县水利局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为18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5月6日,**工程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5.1(1)条“当延误工期30天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工程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且至今也未竣工验收,因此,华安县水利局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华安县水利局向本院起诉之日解除,即于2022年6月6日解除。对于华安县××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5.1条和第11.5.2条做了约定,本案案涉工程按约定延误工期15天(含15天)以内,每延误一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当延误超过15天时,从第16天起,每延误工期一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及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从延误工期(2017年5月6日)之日起算,**工程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故华安县水利局按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来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需支付给华安县水利局逾期完工违约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即243846元(2438462.82元×10%)。**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县水利局与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段水闸出口加固)施工合同》于2022年6月6日解除;
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安县水利局逾期完工违约金2438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8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