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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17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86号海西财富中心A栋25层06**05室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6078689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款项943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计63497.49元(利息以三被告应当退还的款项为计算依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63497.49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如有)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明确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三被告应当退还的款项为计算依据从2018年5月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LPR利率标准以三被告应当退还的款项为计算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与**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办事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上海市设立**公司办事处,由***代表**公司参与上海辖区范围内工程投标事项。双方还约定,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公司在收到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一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合同签订后,因投标需要,**公司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公司指定的***(系**公司股东)账户。基于此,***分别在2017年1月5日及2017年2月21日向***账户转账830000元和820000元。上述款项作为青浦区***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金山区廊下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海市青浦新城-QPC1-0005**东横港河道整治工程、青浦区******2016年都市现代化农业示范项目河道整治配套工程、青浦区***太北村2016年中小河道整治工程等五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其后,**公司陆续收到退回的保证金,***于2017年3月10日向***退还500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向***退还107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退还100000元,以上共计707000元。因**公司尚有余款943000元未退还,***多次与其协商。协商未果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一份《欠条》,并确保2018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是,截止至今,三被告仍未退还所有款项,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办事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2.建设工程公开招标信息表;3.报名凭证;4.**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转账凭证;6.《欠款》。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上海办事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上海市设立**公司办事处,该办事处区域为上海市区域内公司资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指水利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其他专业资质项目需要甲方许可方后可参与),由乙方代表甲方参与该辖区范围内的工程投标,对并中标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办事处年度管理费用保底按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起12万元,乙方应在每年度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保底款;乙方每年按合同额的1.5%计提管理费,协议年度内按实结算,当年保底费可以冲抵当年管理费;乙方承担办事处开展业务的各项费用(投标费用、开展业务费用、办事处各项费用);乙方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市开展各项业务工作,相关业务收入归乙方所有,所取得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调整经营活动,但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乙方有权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决定办事处的经营策略和投标业务方向,乙方保证经营范围不得超过甲方的经营范围(指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其他专业资质项目需要甲方许可后方可参与),否则,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工程项目中标后由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包人另行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包人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任务;本着“谁施工谁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原则,乙方承担中标项目的中标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若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履约保函,乙方须向甲方财务缴纳履约保函的全额资金,而后甲方负责办理履约保函,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的一个工作日内返还;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21日,***向**公司的股东***分别转账83万元、82万元,合计转账165万元。前述款项作为青浦区***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金山区廊下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海市青浦新城-QPC1-0005**东横港河道整治工程、青浦区******2016年都市现代化农业示范项目河道整治配套工程、青浦区***太北村2016年中小河道整治工程等五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其后,***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21日向***退还投保保证金50万元、10.7万元、10万元,合计退还保证金70.7万元。2018年3月30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出具《欠款》,载明“本人***欠***人民币94.3万(玖拾肆万叁仟元整)”。***在《欠款》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公司在《欠款》落款“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另《欠款》左下方空白处有手写“2018年5月1日还清”的字样。 另查明,**公司现有股东两人,分别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间签订的《上海办事处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公司从***处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结合***提交的建设工程公开招标信息表、报名凭证、转账凭证及《欠款》,可以认定**公司尚欠***943000元投标保证金未予以返还的事实。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出具《欠款》,确认“本人***欠***人民币94.3万”,表明其具有与**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请**公司与***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94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诉请**公司与***共同于2018年5月2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系**公司的股东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虽然***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并无证据表明该行为导致**公司的债务无法实现,不足以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请***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返还投标保证金94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8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娟梅 书 记 员  ***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