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L3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市优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周丹);天津市优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克忠)。
一审被告:郭芳,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舒畅,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山东路。
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优势企业)及一审被告郭芳、舒畅、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优势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优势企业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承担向优势企业给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责任,应驳回优势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非本案回购股权的主体,回购股权的主体仅能是云河公司。我在二审时出示了郭芳、舒畅与宁波银都瑞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舒畅与陈荣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回购情形时,投资方是通过与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进行回购的,并非如一、二审判决由我直接给付款项。另外,二审判决明确了回购义务由云河公司承担,我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判项中却判决我和其他全部股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前后观点矛盾、说法不一。2.回购方式为公司减资回购,而非股东直接给付。因云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减资回购,且一、二审已经判决云河公司不承担回购责任。而我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从权利的担保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3.一、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将利息计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属于计算复利。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庭审时,我没有认可优势企业出示的《回购通知函》向我送达,该函仅向云河公司寄发,且优势企业出示的《快件派件证明》也能反证其仅向云河公司送达而未向我送达。因此该函件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计算了复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三)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有误,应以上诉请求的金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涉案增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涉案《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发生回购情形,作为乙方之一的优势企业有权以协议约定的对价退出目标公司的投资,方式包括乙方优势企业向甲方郭芳、舒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现云河公司未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成功IPO,发生回购情形,优势企业向郭芳、舒畅、***转让股份并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符合协议约定。***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不应承担作为从权利的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问题。《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他方支付相应款项,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其未支付金额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一、二审法院将未支付的回购款即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并未收到优势企业发送的《回购通知函》,但《关于对的回复》中确认已收到上述函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其他问题。经审查,本案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