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重庆佰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佰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9号1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天赋财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林代联)。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芳,董事长。
一审被告:郭芳,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舒畅,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佰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佰纳中心)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一审被告郭芳,舒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非本案回购股权的主体,回购股权的主体仅能是云河公司。申请人二审中举示了郭芳、舒畅与宁波银都瑞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银瑞)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舒畅与陈荣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宁波银瑞与陈荣均为本案案涉增资协议中投资方),能够证明在发生回购情形时,投资方是通过与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进行回购的,并非如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直接给付,该判决是错误的。另外,二审判决明确了回购义务由云河公司承担,***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判项中却判决***和其他股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前后观点矛盾、说法不一。2.回购方式为公司减资回购,而非股东直接给付。因云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减资回购,且一、二审已经判决云河公司不承担回购责任。而***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从权利的担保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3.一、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将利息计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属于计算复利。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回购通知函》质证时没有认可该回购函向申请人送达,该函仅向云河公司寄发。且被申请人举示的《快件派件证明》也能反证其仅向云河公司送达而未向申请人送达。该函件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计算了复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三)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有误,应以上诉请求的金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等云河公司原股东应否承担股份回购义务及给付责任的问题。涉案的《增资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2》、《增资协议补充协议3》,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云河公司未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成功IPO,发生回购情形,根据前述协议约定,佰纳中心可以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也可以向***等云河公司原股东转让股份。本案中,佰纳中心要求郭芳、舒畅、***支付款项收购股份,具备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回购股权的主体仅是云河公司,该主张与在案合同的约定不符,难以成立;申请人亦称前述约定并未明确到底是转让部分股份还是全部股份,系约定不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明确,经查,前述合同的约定明确赋予了佰纳中心关于股份回购的选择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
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问题,《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未按照约定向其他方支付相应款项,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其未支付金额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二审法院将未支付的回购款即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佰纳中心提交的《回购通知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快件派件证明》,能够证明佰纳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向云河公司、郭芳、舒畅、***提出了书面回购要求,根据协议约定,云河公司、郭芳、舒畅、***应于此后3个月内支付回购款,佰纳中心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主张并未收到佰纳中心发送的《回购通知函》,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诉讼费用问题另有救济途径,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马碧璘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