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L3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市优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周丹);天津市优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芳,女,1984年9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舒畅,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山东路。

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优势企业)、原审被告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郭芳、舒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一千六百九十八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一审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优势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只能是本金,一审查明本金为一千六百九十八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时,***对优势企业举证的《回购通知函》质证时没有认可该回购函向***送达。该函仅向云河公司寄发,而未向***寄发,***从未收到过该函件。且优势企业举证的《快件派件证明》也能反证其仅向云河公司送达而未向***送达。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该函件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计算了复利,将违约金加到本金中再计算违约金,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按照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为标准计算,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审庭审时,***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 条、29 条之规定提出抗辩,而一审判决却未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此外,***于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异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回购主体为云河公司,而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云河公司不承担回购责任,因为主债务不存在,则连带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所以一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

优势企业辩称:***在上诉状中未提出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庭审中又提出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补充交纳上诉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正确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是本金,而是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付金额,本案不存在计算复利问题,投资款溢价是针对没有实现内部承诺的违约责任。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应付未付的款项是针对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适用不同违约金计算标准。本案不是借贷纠纷,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所述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云河公司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但因为处于破产程序,而无法进行减资,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云河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未判决云河公司承担责任,云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郭芳、舒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优势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云河公司、郭芳、舒畅、***支付优势企业投资款本金1698.513万元以及利息642.9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1.434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云河公司作为甲方,优势企业、宁波银都瑞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瑞峰企业)、陈荣、重庆佰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佰纳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就甲方增加注册资本,乙方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本协议签署前,甲方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郭芳认购1800万股、所占比例60%,***认购900万股、所占比例30%,舒畅认购300万股、所占比例10%;乙方向甲方投资8000万元,其中750万元计入甲方注册资本,7250万元计入甲方资本公积金;本协议项下的增资完成后,即甲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乙方成为甲方的法定股东,股权结构如下:郭芳认购1800万股、所占比例48%,舒畅认购300万股、所占比例8%,***认购900万股、所占比例24%,优势企业认购234.375万股、进入资本公积2265.625万元、所占比例6.25%,瑞峰企业认购281.25万股、进入资本公积2718.75万元、所占比例7.5%,陈荣认购140.625万股、进入资本公积1359.375万元、所占比例3.75%,佰纳中心认购93.75万股、进入资本公积906.25万元、所占比例2.5%。同日,郭芳、舒畅、***作为甲方(原股东),优势企业、瑞峰企业、陈荣、佰纳中心作为乙方(投资者),云河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丙方承诺促使目标公司在投资者本次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自投资者缴付增资款之日起计算)在中国A股市场或乙方书面认可的其它证券市场进行成功IPO(首次公开发行);若发生任一回购情形,则乙方有权以本条约定的对价退出目标公司的投资,方式包括:(1)乙方向甲方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2)目标公司减资,乙方收回全部出资额及其它款项,甲方及目标公司应在乙方书面回购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支付回购款项;回购情形如下:1、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6个月内,目标公司未在国内A股或乙方书面认可的其它证券市场进行成功IPO(首次公开发行);……回购价格按照如下计算结果以价高者为准:(1)各方理解并同意,如果公司在投资者本次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则投资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回购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价格应依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额按照8%年利率计算的本利(回购价格P1计算公式如下)或按照投资者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的公司届时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以两者中较高的为准)确定,全部回购款应在投资者发出书面要求回购的请求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投资者;回购价格P1计算公式为:P1=M*(1+8%*T/365),其中P1为回购价格,M为本协议该投资者实际的出资额,如公司发生价值调整,对投资者进行退款,则M为投资者实际出资额扣除退款额后的金额,T为自投资完成日至投资人执行回购请求权之日的自然天数;若公司2010年或2011年或2012年经投资者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实际净利润额低于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的50%,则投资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回购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价格应依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额按照8%年利率计算的本利(参照回购价格P1计算公式)或按照投资者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的公司届时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以两者中较高的为准)确定,全部回购款应在投资者发出书面要求回购的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投资者;公司现有股东在此共同连带地保证:若投资者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现有股东应积极组织并保证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该方提出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应的决议,并与该方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包括协议各方需要与该方签署的法律文件),启动回购股权的法律程序,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回购股权的所有程序,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该投资者的回购款项;若公司发生清算、破产、现有实际控制人丧失实际控制权、公司主要经营资产被出售等情形,则投资者可以依照上述赎回价格要求公司或公司原控股股东赎回或回购投资者持有的全部股权;在触发回购条款后,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或指定第三方付清)价格调整款或者现金回购款;在乙方收到甲方及目标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前,甲方及目标公司不得擅自为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甲方不得以出售或抵押、信托、委托代持方式处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关联公司股权;甲方对目标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除乙方外的其它各方之间对于对方的义务及因甲方、丙方违约/侵权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向其全体或任何一方提出主张、要求履行本协议及支付相应对价,并可向其全体或任何一方主张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若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其他方支付相应款项,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其未支付金额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以此累计。

2011年6月23日,优势企业给付云河公司2500万元。

2012年7月20日,郭芳、舒畅、***作为甲方(原股东),优势企业、瑞峰企业、陈荣、佰纳中心作为乙方(投资者),云河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2》,约定如果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已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则执行第一种方案:一致同意公司将2011年未完成的业绩增加到2012年的年度承诺净利润中,即公司2012年经投资者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不低于6460万元;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投资者提交经乙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2年年度财务报表;若公司未完成上述2012年新承诺净利润,则各投资者应按其实际投资比例获得现金补偿,即各方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保持不变,原股东应连带地在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退还投资者相应业绩补偿款,投资者按各自相应的投资比例获得此部分业绩补偿款,业绩补偿款计算方式为:当年业绩补偿款金额=T×(1-当年度实际净利润÷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实际净利润应以经乙方一致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并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T为投资者投资总额8000万元,如在该调整年度前已出现价值调整,则T为投资额扣除已发生业绩补偿款额后的金额;投资者同意,若公司在2012年末完成新承诺净利润,且实际净利润与该年度承诺净利润(2012年度新承诺净利润)相比,下降幅度不超过5%,则该年度不触发补偿;若公司或原股东延迟支付现金补偿款,则每逾期一日,将按照尚未支付现金补偿款的千分之一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有关2011年和2012年净利润的公司业绩目标及现金补偿条款等一切有关条款,随着本协议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本协议与补充协议关于业绩目标及现金补偿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的事项,以补充协议为准;在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上市时,乙方将可能签署有关股权或业绩的承诺书,如承诺书内容与本协议内容相冲突,则甲方和乙方仍适用本协议。如果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未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则执行第二种方案:甲方和丙方应向乙方退还投资者多付的投资款,退还总金额为1720万元,其中应向优势企业退还537.5万元,应向瑞峰企业退还645万元,应向陈荣退还322.5万元,应向佰纳中心退还215万元,自投资者向甲方和丙方书面提出退款日起3个月内完成全额退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向投资者分别支付违约金;2012年公司业绩考核仍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原补充协议中投资后义务:公司拆借给关联方的资金收回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公司其他应收账款中关联方余额不超过3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公司其他应收账款中关联方余额不超过500万元。鉴于上述条款中2011年部分的义务未能完成,各方一致同意将此义务推迟至2012年7月31日必须完成;如在2012年7月31日仍未完成,每逾期一日,则由甲方按公司其他应收账款中关联方余额超过3500万元部分的千分之一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本补充协议各条款中所描述的净利润若与乙方认可的上市规划相冲突,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乙方书面同意,可相应调整。

2013年4月22日,郭芳、舒畅、***作为甲方(原股东),优势企业、瑞峰企业、陈荣、佰纳中心作为乙方(投资者),云河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3》,约定鉴于2011年6月15日甲方、乙方、丙方签署了《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丙方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2012年丙方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600万元;2011年丙方经审计的实际净利润为3140万元;2012年7月20日甲方、乙方、丙方签署了《增资协议补充协议2》,约定2012年丙方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6460万元;2012年丙方经审计的实际净利润为3871.1962万元;因乙方投资丙方的估值是以甲方保证和丙方承诺的2011年、2012年净利润为基础进行溢价投资,丙方2011年和2012年的实际净利润没有达到《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约定的承诺净利润。现一致决定下调估值。根据以上事实和约定,甲方、乙方、丙方达成本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约定条款,丙方和甲方应向乙方共计退款(即原协议所指的“业绩补偿款”)金额3205.9489万元;本着减轻丙方和甲方资金压力的理念,同时为了维护乙方权益,经甲方、乙方、丙方充分协商一致,在应付金额基础上打八折,即为丙方和甲方连带地实际需要向乙方支付退款2564.7591万元;支付方式:由丙方向乙方支付退款2564.7591万元,其中,丙方应向优势企业支付退款801.4872万元、向瑞峰企业支付退款961.7846万元、向陈荣支付退款480.8923万元、向佰纳中心支付退款320.5949万元;若丙方不能按期完成支付,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如果丙方的上述支付行为被国内法律认定为无效行为(包括因丙方上市需要,而免除丙方的上述行为),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564.7591万元,如丙方已向乙方支付退款,则乙方应先将收到的丙方退款返还给丙方,并在丙方书面提出付款要求之日起60日内由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其中,甲方应向优势企业支付退款801.4872万元、向瑞峰企业支付退款961.7846万元、向陈荣支付退款480.8923万元、向佰纳中心支付退款320.5949万元;上述丙方支付退款期限为:本协议各方签署完毕生效后90日内完成,如逾期,则由甲方代为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中约定应付金额中的剩余未付金额部分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为基数,日息率为千分之一。

2013年7月19日,云河公司给付优势企业801.4872万元。

云河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0日,2011年6月10日前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份数额为3000万股,郭芳持股、舒畅持股、***持股。2011年6月10日,云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750万元,股份数额增加至3750万股,郭芳持股、舒畅持股、***持股、优势企业持股、瑞峰企业持股、陈荣持股、佰纳中心持股。2012年10月12日,云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750万元,股份数额增加至3750万股,郭芳持股2880万股、舒畅持股480万股、***持股720万股、优势企业持股375万股、瑞峰企业持股450万股、陈荣持股225万股、佰纳中心持股150万股、重庆顶峰瑞景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股600万股、石玫持股120万股。2014年4月26日,云河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为10000万元,股份数额10000万股,郭芳持股5000万股、舒畅持股800万股、***持股2200万股、优势企业持股625万股、瑞峰企业持股750万股、陈荣持股375万股、佰纳中心持股250万股。

2018年9月6日,忠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云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诉讼中,优势企业提交《回购通知函》复印件、《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用以证明优势企业于2014年8月11日书面要求云河公司、郭芳、舒畅、***回购优势企业的股份,云河公司、郭芳、舒畅、***已收到该《回购通知函》。佰纳中心、优势企业、瑞峰企业、陈荣于2014年8月11日共同签署的《回购通知函》复印件载明:致:云河公司、郭芳、舒畅、***:……鉴于以上事实及依据,投资者现提请贵方回购投资者在云河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尽量在投资者发出本函之日起1个月内将回购款全额支付给投资者,回购金额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公式计算。云河公司、郭芳、舒畅、***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的《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的内容为:至陈荣:2014年8月11日,我方收到贵方和优势企业、瑞峰企业、佰纳中心共同发出的《回购通知函》,要求我方回购股份,其后我方和贵方的投后管理代表开始拟订、讨论修改《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11月3日,我方收到贵方发出的《催款函》,要求支付回购款,并提出若逾期支付,将通过诉讼途径及诉讼保全等有关措施。在贵方已经终止和我方解决回购事宜,转而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现在又向我方提出此要求,实在难以理解。鉴于上述情况,因贵方多次更改通知,现特回函贵方,如贵方仍决定将股份转让给我方,则希望双方继续友好协商《股份转让协议》,在《股份转让协议》确定后,双方再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对上述《回购通知函》复印件、《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上***的签名表示不清楚是否系本人所签。云河公司对上述《回购通知函》复印件、《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主张《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2》《增资协议补充协议3》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费。一审法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交纳鉴定费时,***未交纳鉴定费。

诉讼中,优势企业主张其索要的投资款本金为2500万元-801.4872万元=1698.5128万元,投资溢价(即利息)为2500万元*8%*1175天/365天=642.922万元,其中1175天为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0日,违约金为以1698.5128万元+642.922万元=2341.434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云河公司、郭芳、舒畅、***实际支付之日止。

2016年6月30日,优势企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增资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2》《增资协议补充协议3》,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否认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垫付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云河公司、***主张协议对赌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云河公司未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成功IPO,根据协议约定,优势企业可以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也可以向郭芳、舒畅、***转让股份。优势企业要求郭芳、舒畅、***支付款项收购股份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云河公司回购优势企业的股份需办理减资,而人民法院已受理对于云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云河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办理减资,故对于优势企业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约定,云河公司、郭芳、舒畅、***之间对于优势企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连带保证责任与共同支付责任不同,优势企业在本案中要求云河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优势企业提交的《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能够证明优势企业于2014年8月11日向云河公司、郭芳、舒畅、***提出了书面回购要求,根据协议约定,云河公司、郭芳、舒畅、***应于此后3个月内支付回购款,优势企业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优势企业要求郭芳、舒畅、***支付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约定郭芳、舒畅、***、云河公司应当于收到优势企业回购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回购款,优势企业在《回购通知函》中要求郭芳、舒畅、***、云河公司于1个月内支付回购款,缺乏依据,故优势企业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郭芳、舒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津优势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一千六百九十八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利息六百四十二万九千二百二十元;二、郭芳、舒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津优势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以二千三百四十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郭芳、舒畅、***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的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天津优势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等均持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发生回购情形,作为乙方之一的优势企业有权以协议约定的对价退出目标公司的投资,方式包括乙方优势企业向甲方郭芳、舒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现云河公司未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成功IPO,发生回购情形,优势企业向郭芳、舒畅、***转让股份并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符合协议约定,***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次,《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他方支付相应款项,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其未支付金额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将未支付的回购款即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等,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主张并未收到优势企业发送的《回购通知函》,但《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中确认已收到上述函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诉讼时效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等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818号民事判决;

二、郭芳、舒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一千六百九十八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利息四百二十六万六千二百九十二元;

三、郭芳、舒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以二千一百二十五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郭芳、舒畅、***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义务之日止);

四、驳回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 5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5001元(已交纳),由郭芳、舒畅、***负担218 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 516元,由***负担200 000元(已交纳27 700元,剩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天津优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7 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