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4民初11201号
原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061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与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因不服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处理。此外,根据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鉴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及仲裁所在地均在北京市,且***不服仲裁裁决已先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形下,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统一性,同时便于劳动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逸敏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丁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