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特维克矿山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333号
申请人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煤炭公司)与被申请人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物料搬运两合公司(SandvikMiningandConstructionMaterialHandlingGmbHCoKG)(以下简称维克搬运公司)、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存在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虽然其形式不同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此本案亦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案件,本院将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因合同引起争议的解决途径进行约定,也可以为方便解决日后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在系列合同中约定一致性适用某一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在合同内容上具有承接性和延续性的合同,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系列合同的整体性。 本案中,IMA11153021号《合同》是主合同,第21.1条约定:“对于所有因执行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事情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在友好协商30天内不能解决争议,则应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沿用该协会仲裁条款仲裁。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的官方语言为英文。买卖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庭成员,第三名首席仲裁员应为买卖双方都接受的人。”上述条款以书面形式订立,内容中包括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在订立的过程中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对于维克贸易公司、维克搬运公司提出的IMA11153021号《合同》中关于对仲裁员选任方式的约定未违反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在操作层面不存在妨碍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应当予以采纳。故IMA11153021号《合同》中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应当将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贸仲仲裁。 中国煤炭公司认为,IMA11153021-1号《合同》与IMA11153021号《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前者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且其第7条中所约定的事项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IMA11153021号《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合同编号:IMA11153021-1)项下未涉及条款均按主合同(合同编号:IMA11153021)相应的条款执行。本合同所述条款与主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由于该合同中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应当适用IMA11153021号《合同》中的约定,即提交贸仲仲裁。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故根据约定,对于因IMA11153021-1号《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请仲裁。另一方面,因IMA11153021-1号《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是IMA11153021号《合同》,IMA11153021-1号《合同》约定的是IMA11153021号《合同》中的国内供货部分,是IMA11153021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在IMA11153021-1号《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因其所产生的争议的解决,也应当适用IMA11153021号《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9日,中国煤炭公司与维克搬运公司签订编号为IMA11153021-1的《合同》约定:中国煤炭公司、大唐公司作为一方,与维克贸易公司就排土机合同(合同号:IMA11153021)国内供货部分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合同编号IMA11153021)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7条“其它”约定:“本合同(合同编号:IMA11153021-1)项下未涉及条款均按主合同(合同编号:IMA11153021)相应的条款执行。本合同所述条款与主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编号为IMA11153021的《合同》第21.1条约定:“对于所有因执行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事情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在友好协商30天内不能解决争议,则应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沿用该协会仲裁条款仲裁。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的官方语言为英文。买卖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庭成员,第三名首席仲裁员应为买卖双方都接受的人。”
驳回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赵 佳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