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158号
原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埃里斯克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第318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对方当事人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维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埃里斯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珍,被告国家知识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新、吴风静,第三人山特维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专利为活塞耐磨盘,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1)的认定是否正确,即关于证据1组件2是否用作活塞耐磨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中已经披露了其设计是用于破碎机的支承组件;其次,圆锥破碎机作为破碎机中的一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其工作原理为动锥在偏心轴套的迫动下做旋转摆动,以挤压和撞击位于动锥和静锥间的物料,达到破碎物料的目的;再次,在无效口审阶段使用的证据2中已经披露了使用具有支承板组件19,21,23止推轴承,其上具有冷却/润滑油凹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明确知晓对比文件1为破碎机的支承组件的基础上,有动机将其用于与活塞相连的耐磨盘使用,并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2)的认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设置有轴孔是为了进油”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中已经明确披露了组件2的上表面和柱状突出部的下表面的轴向中心有中心凹入部分的结构,其并没有明确其具有进油的轴孔;其次,结合证据2所公开的上下支承板组件表面设有冷却/润滑油槽的技术内容,证据1中的组件2用于破碎机的耐磨盘时,其必然要求在其表面形成润滑油膜,而无论是采用组件2中心凹入部分的轴孔送油还是通过其它的通道将润滑油导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3)的认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扩孔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证据1并未披露了其具有扩孔以及与扩孔相关的技术内容;其次,基于上述分析,在将润滑油通过轴孔向油槽导入过程中,由于其转动的速度、承受负载存在变化时,润滑油向油槽导入时会出现供给不均匀的情形,而在轴孔中间设计与其相连的扩孔,并使得油槽与扩孔相连,其作用一方面在于:提供润滑油的临时存储功能,从而使得润滑油向油槽的供给保持均匀稳定;另一方面在于避免进油口形成压力尖点,从而造成润滑油供给的不稳定,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并且这种技术手段的使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4)的认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限定径向弧形油槽为均匀分布,径向弧形油槽为V形径向弧形油槽和U形径向弧形油槽中的任意一种,筒状体轴心线与轴孔轴心线重合设置,环形平面与耐磨平面平行”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准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已经披露了组件2上具有径向的弧形油槽,环形平面、耐磨平面等技术内容;但是其并未明确记载其均匀分布、筒体轴心线与轴孔中心线重合、环形平面与耐磨平面平行等的技术内容;其次,结合证据2所公开的螺旋槽41的出口围绕支承板外周均匀分布,在支承板表面提供了较低的流动阻力和均匀的冷却作用的技术内容基础上,使得径向弧形油槽采用U/V形,并均匀分布,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另外,为了避免圆盘运动时重心偏移而造成的磨损,使得筒体轴心线与轴孔中心线重合、环形平面与耐磨平面平行,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法官 助理 刘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