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特维克矿山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714号
原告:***。
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TonyTongSh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山特维克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特维克贸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18.76元;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要求被告按10000元/月赔偿2015年11月10日至恢复名誉之日预期工资利益损失,按828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奖金80000元、按80000元/年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恢复名誉之日的预期奖金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湖南、湖北区域的矿山设备的销售,工作地点在湖北宜昌市,销售方式为跟进客户,将掌握的客户信息反馈给被告公司,交易达成后由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期间,原告跟进多个客户,公司安排其他销售人员与原告跟进的客户签订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销售业绩为零,并与原告制定绩效改进计划后仍没有改善,原告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同事中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名誉受损,在同行业中无法就业,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卡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相应条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电子邮件两份,旨在证明湖北地区销售的一台机器,公司方有***参与项目,武汉钢铁公司的一台机器原告也参与了,原告的销售业绩不是零。被告认为第一份邮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可。第二份邮件明确湖北地区及武汉钢铁公司的两个项目都是孟传跟进的,原告也确认自己的业绩为零。
3、机器的照片、微信、电子邮件、跟进情况汇总表,旨在证明三宁矿业的一台矿山设备全部是原告跟进的,签合同时公司让其退出,三宁矿业的项目是原告完成的。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显示项目已成交。
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接待笔录,旨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认为接待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5、聘用意向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约定原告负责宜昌区域的销售,年度目标总薪酬20万,其中60%固定发放,剩余部分为浮动薪酬,即年度绩效奖,根据个人业绩和公司经营情况确定,不是承诺给原告的报酬。
6、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被告陈述三宁项目在原告离职后签订,实际在原告离职前已签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三宁项目在原告离职后签订。
8、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承认错误,有人在抢原告的客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山特维克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从事矿山设备的销售,并负责宜昌周边区域,主要职责是完成销售目标,被告对原告有明确的销售业绩要求和考核,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完成销售目标,销售业绩为零。经过被告公司安排的多次培训,提供全面的销售支持,原告销售业绩仍然为零,在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和解除劳动合同未成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也不存在名誉侵权的行为。原告不符合2015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聘用意向书、劳动合同、岗位职责,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是矿山设备的销售,负责湖北宜昌及周边区域,并约定了薪酬绩效、销售目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通过绩效考评系统对所有员工进行绩效管理及考评,考核结果为1-2分为不能胜任,公司安排培训或者换岗,三个月后不能胜任,公司将调整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奖金根据计划完成和员工表现确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邮件及公证文书,旨在证明被告对组合薪酬的鉴定,并以邮件方式在网上公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邮件及公证和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所在部门设定的奖金发放方式、2014年度绩效计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2014年度绩效安排的邮件及公证文书,旨在证明绩效评估的流程等,1-2分为不能胜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2014年度原告绩效评估结果,旨在证明最低完成目标的80%才可以获得奖金,原告的开票为零,订单量为6.1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7、邮件两份、三宁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的唯一业绩是协助配合他人工作,公司从他人的业绩中分配部分给原告,不是原告本人完成的,原告自7月起不从事销售项目,三宁项目在原告离职后于2015年12月签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8、邮件(培训记录),旨在证明2014年度被告安排原告多次培训,2015年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邮件,旨在证明被告除了对原告进行培训外,还对原告进行销售支持,但原告仍未完成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邮件,旨在证明对原告进行绩效改进的计划,但原告仍然没有达到工作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内容不认可,作为员工只能签字。
11、绩效改进、评估结果,旨在证明原告参加7月的培训,业绩没改善,据此,公司撤销湖北的销售岗位。原告表示其未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12、邮件(病假申请),旨在证明2015年7月底公司与原告就绩效进行沟通,协商劳动合同的解除,但原告于8月5日开始请病假至9月14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邮件,旨在证明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予同意,再与原告协商调岗,原告仍未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司恶意调岗,工资下降一半。
1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赔偿金告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5、邮件、2015年度绩效目标的设定和考核标准,旨在证明原告个人业绩为零,考核低于期望值,1分,原告不符合2015年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第二份邮件、证据4中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5-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邮件、证据3、证据4中的接待笔录、证据8,其中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其他证据系自行制作,或者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以其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3月3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4年3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工程师,月工资10000元。同日,原告签署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确认并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已在公司内网公示。2014年度,原告的销售目标为订单量600万克朗,开票量600万克朗。该年度原告订单量为6.12%,开票量为0。2015年2月4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做出2014年度绩效评估安排,原告在2014年度绩效评估考核结果为“2分-低于期望”。2015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参加被告公司组织的培训85天次。2015年3月至6月间,原告为开拓销售市场,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宜昌市场情况报告、宜昌路演方案、DS311销售价格申请、兴发集团服务支持、DS2710销售准备支持、DS2710样机合同及技术协议草稿、DS2710赠送备件、兴发锚杆台车项目等电子邮件报告。被告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均给予支持。2015年6月25日,被告公司KeDing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小军,你好,经过一年多在地下硬岩部的工作,我们遗憾的看到因为知识结构和工作习惯与实际业务的衔接不够好,也由于矿山行业的特殊性和地下硬岩部对专业知识的高要求,导致你在地下矿山的整机销售岗位上未能发挥出你的优势。尽管一段时间以来,承受了不小的压力,但工作成效仍不能尽如人意。现发给你附带明确具体整改建议的行动计划书,如果你愿意,请在附件上签字,扫描回传给人事部吕航。并在未来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按照建议书的要求对自己做出一些调整。高经理和我会认真引导,争取让你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自己的努力,提升到成功层面。如果你认为这个整改计划偏离了自己的意愿,也可以书面告知我们,放弃跟进此计划,寻求其他适合自己的岗位。绩效改进周期一个月。后续计划:7月13日:做绩效改进计划实施后的第一次评估。7月27日:做绩效改进计划实施后的第二次评估……。原告在该邮件上签字。2015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做绩效改进计划实施后的第一次评估,结论为:在上海新产品发布和部门会议期间,对前期工作进行评估,未见进展,并再次与团队成员发生冲突。同月27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做绩效改进计划实施后的第二次评估,结论为:在北京办公室再次谈话,期间投诉直线经理和同事,且投诉内容不符合事实,系主观臆断。整改期间,项目完全没有进展,销售已宣告失败。该员工整个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一年半的时间内,未见实际销售业绩……。结论:地下硬岩部撤销湖北的销售岗位。该员工未能在团队合作方面有所改善,也未见实际工作业绩,仍不能胜任销售岗位的要求,劝其离职。原告2015年度销售目标为订单量1100万克朗,开票量700万克朗。截止该日,原告订单量、开票量均为0。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就工作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病假。同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请病假20天,被告公司予以准许。2015年9月21日,被告公司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解除方案未予接受。2015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协商调整员工岗位及薪资信息协议书,自2015年11月10日起将原告岗位由salesenqineer调整为insidesales;地点由宜昌调整至昆明;月薪由10000元调整至51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阶段岗位变更协议后,回复被告公司:我不同意此调整方案。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718.76元、待通知金1000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补偿14189.66元。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18.76元,停止侵害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被告按10000元/月赔偿2015年11月10日至恢复名誉之日预期工资利益损失,按8280元/月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15年度奖金80000元,按80000元/年赔偿2016年1月1日至恢复名誉之日每年度80000元预期奖金损失。2016年10月20日,该会宜劳仲决字(2016)第0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九条第七项第一款规定:每一个员工均应参与绩效管理,包括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考评以及个人发展计划制定。公司每年定期对员工的绩效进行考评及反馈,具体考评周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果员工在绩效考评系统eperformance(或书面文档)中的年度综合考评结果为“1分”或者“2分”,即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公司人力资源部将给予书面通知,并按法律规定和/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没有特别说明,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的考察期为自书面通知日起1至3个月(“考察期”),具体期限由其直线经理与人力资源部确定。考察期结束后将按本章第(2)条的标准对员工进行再次评估,如经评估该员工被其直线经理和人力资源部共同认定为仍不能胜任工作,则公司有权决定(a)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员工的工作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随岗位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如公司已选择调整工作岗位对员工进行考察的,薪酬福利自岗位变化之日起调整);或(b)根据法律、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十条薪资政策(二)薪资计算与支付中约定:“员工享有年终固定奖金的,公司于每年的十二月份向其发放本年度的年终固定奖金。年终固定奖金主要为鼓励员工长期在公司工作,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固定奖金”。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七、薪资政策(二)薪资计算与支付规定:符合公司的相关奖金计划条件的员工,可以享受不同类别的、不固定的浮动奖金计划。具体的奖励奖金和发放日期须根据计划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员工个人表现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每年定期对员工的绩效进行考评及反馈,如果员工在绩效考评中的年度综合考评结果为1分或者2分,即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将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并设置考察期。如考察期结束后经评估仍不能胜任工作,则公司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表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在内的员工明确进行岗位绩效考评,对不能胜任工作,经考察期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将予以调岗调薪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次,原告于2014年3月进被告公司从事矿山机械的销售工作,设定了完成销售目标及业绩考核要求。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离职时,原告的销售业绩均为零。原告2014年度绩效考评为2分,低于期望,即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2015年1-7月间,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数十次培训,并根据原告要求给予多方面的销售支持,但原告的销售业绩仍然为零。2015年7月间,被告公司对原告实施绩效改进计划,还是未见成效。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与原告协商调岗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均未果,为此,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再次,原告认为三宁矿业等部分项目由其完成,但被告公司安排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宁矿业等部分项目由其独立完成,原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协商调岗未成,为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度奖金一节,其一,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奖励奖金和发放日期须根据计划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员工个人表现确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固定奖金。表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在内的员工明确了年度奖金的发放条件;其二,原告2015年的销售业绩为零,没有按计划完成目标,经实施绩效改进计划,仍未见成效。同时,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不属于发放年终奖金的范围,因此,原告不符合2015年度奖金发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奖金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争议的,适用本法。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被告按10000元/月标准赔偿2015年11月10日至恢复名誉之日预期工资利益损失,按828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80000元/年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恢复名誉之日的预期奖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18.7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奖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袁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