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55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TonyTongSh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山特维克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山特维克贸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50.9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间平时延时(146小时)及休息日(571小时)加班工资58422.13元。原告于2008年6月进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山特维克中国公司)担任装配工。2013年4月1日,原告被委派至被告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月工资8281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以经营发展需要为由拟将原告工作地点调整至乌鲁木齐,被告系变相辞退原告。2016年7月7日,被告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和山特维克嘉定工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常驻乌鲁木齐,工资7553元,低于原先工资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山特维克集团总部对部门进行合并,原告所在的工程机械事业部中的售后部门被撤销,基于这一客观原因,被告公司出具相关安置方案,原告没有接受,才提供原告该岗位,薪资待遇没有降低,而是提升。
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旨在证明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理由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工资单(2015.7-2016.6),旨在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629.5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发放工资单,原告从未对工资单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过加班费。同时,被告已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支付给原告了。
6、工作行程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25日间延时及休息日的加班时数。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也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2016年7月下旬原告与薄云环之间的通话),旨在证明原告是先加班后申请,实际没有执行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加班规定,而是允许员工在加班后提出申请,发放加班费。被告认为因录音没有具体时间,部分内容与实际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售后服务工程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8、电子邮件(原告回复公司人事)、劳动合同情况变更书,旨在证明原告同意去乌鲁木齐工作,提出工资应不变,公司负责往返交通费用,但被告公司没有同意。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受,后来增加一个乌鲁木齐的岗位,原告表示接受后又反悔,因协商一个月未成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居住证(原告),旨在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安排原告常驻乌鲁木齐不合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不能变化,也不能证明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原先同意去乌鲁木齐工作的。
10、邮件(2016.6.24),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加班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11、公司组织架构图,旨在证明根据网上招聘信息,原告售后服务岗位仍然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招聘主体不是被告公司。
山特维克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进山特维克中国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2010年1月与山特维克中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进被告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从事售后工作,具体为露天钻机产品在东区的售后工作以及嘉定库存产品的检查、保养。2016年初,被告公司所属集团总部决定架构调整,2016年6月前撤销原告所在的工程机械事业部,将矿山事业部与工程机械事业部合并,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对外公布员工安置方案,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安置方案,经多次沟通无效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仍然没有接受,据此,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能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金及代通金,合法有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协商调整员工岗位及薪资信息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公司,原来的薪资由基本工资加年终奖组成,劳动关系转移后待遇上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邮件、后市场组织结构的分布,旨在证明原告至被告公司后的工作部门是工程机械部门,具体从事售后服务工程师工作,负责的产品是露天钻机,区域为东区及嘉定工厂的库存检查。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组织结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3、合并公告以及翻译件,旨在证明2016年3月山特维克总部决定全球范围内矿山和工程机械部合并,成立新的矿山技术部,同年7月1日执行,原告系工程机械部,属于合并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被告公司是贸易公司,公告没有将被告包括在合并通知内。
4、邮件及附件,旨在证明2016年6月6日公司决定新的组织架构,正式合并为矿山和岩石技术部,原告所在部门、岗位撤销,整个售后部门不存在工程机械部,区域划分为中西北部,因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该证据仲裁时也提供,原告予以确认。
5、邮件(2016.6.7),旨在证明因事业部合并组织架构变化,针对所有人员提供安置方案,进行协商,可以申请山特维克整个中国区域的岗位,原告没有选择任何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同意变更岗位。
6、邮件及附件,旨在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协议,调整是合理的,人随机器走,原告薪资是增加13薪加上年终奖,还有1000元/月的补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认为薪资待遇没有提高。
7、邮件和解除通知(原告的回复),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历时一个月,但原告提出过高要求,致协商不成,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安排原告去乌鲁木齐没有差旅补贴,所以原告没有同意。
8、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岗位经申请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有权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不表明原、被告遵循该工时制度。
9、《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旨在证明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经批准后确认加班。原告对签收单没有异议,但表示《员工手册》修改后没有公示。
10、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履行公司的加班制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自行制作,被告未予认可,证据7系录音证据,被告未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后市场组织结构的分布无异议,另一证据邮件由该证据佐证,证据4由证据11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6月,原告由劳务公司派遣至山特维克中国公司担任装配工。2010年1月,原告与山特维克中国公司签订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山特维克中国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致使乙方(原告)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等的,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福利、工作地点。2013年4月1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工程机械事业部的售后服务工程师兼山特维克中国公司设备的出库保养及检查,工作地点为嘉定区,双方签订协商调整员工岗位及薪资信息协议书,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7157元、年度目标绩效奖金(100%完成目标时)为其年度基本工资总额的42.8%,最终支付数额由当年的甲方(被告)及乙方(原告)实际绩效目标完成的结果决定。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和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被告公司经批准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初,被告公司所属集团总部决定在全球范围内对公司运营架构进行调整,撤销下属公司的工程机械事业部和矿山机械事业部,成立矿山和岩石技术部,原告所在部门和工作岗位被撤销。2016年6月7日,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员工安置方案及选择意向书”,要求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同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告知”,调整原告工作地点为乌鲁木齐,原告表示不同意。2016年7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850.92元和代通金7846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701.84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间加班费58422.13元。2016年9月19日,该会嘉劳人(2016)办字第284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山特维克中国《员工手册》第九条雇用政策第(十)项加班(2)规定,员工如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安排或事先书面批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属于加班,无权向公司要求加班工资或补休。原告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850.92元和代通金7846元,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与山特维克中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致使乙方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等的,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等。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公司后,被安排在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等职务,原、被告仅签订岗位协议书,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延续原劳动合同履行。表明双方确认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岗位不存在后,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其次,2016年初,被告公司所属山特维克集团总部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决定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组织架构的调整,将集团公司下属工程机械事业部、矿山事业部撤销,成立矿山和岩石技术部,原告所在部门和工作岗位被撤销。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安置方案,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被告再与原告协商安排其至乌鲁木齐工作,原告仍未同意。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一个月仍然无果后,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未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再次,被告公司及其所属山特维克总部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可以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完善企业的组织架构,引发公司内部的相关部门重组或撤销,从而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的工作岗位因此需要调整。原告亦确认集团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后,其原来的工作部门及岗位已撤销。原告曾表示去贵州工作,亦表示曾同意去乌鲁木齐工作,因交通费用等未协商一致,故未达成变更工作岗位的协议,由此表明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首先,依据法律及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告加班须经被告公司安排,并经审批确认加班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期间被告公司安排其加班,并经审批确认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延时加班146小时,休息日加班571小时,但其未予举证证实。表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该期间的大部分时间里,原告工作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同时,原告该期间的工作内容没有明显变化。表明被告公司不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因而也不确认原告的加班时间;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存在加班工作,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50.9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8422.1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