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502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山***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1200号8幢。
法定代表人JAKOBUSDANTELMALAN。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宜昌。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1200号8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宜昌,因宜昌下设多个县、市、区,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该案由哪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1200号8幢,该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