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菱重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菱重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59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菱重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湖堤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向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丽,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菱重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重电梯公司”)、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鸣、付立禾,被告菱重电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民,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菱重电梯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同时,菱重电梯公司将该项目的投标及后期实施承包给了其股东***承办实施。2014年2月25日,就承办该项目事宜与菱重电梯公司签订了《关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电梯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的电梯采购销售、安装项目由原告承包实施,由原告向菱重电梯公司缴纳100000元的管理费,由***代表菱重电梯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并中标。2014年4月24日,菱重电梯公司中标取得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采购销售、安装项目。之后,***按照菱重电梯公司与市一医院签订的《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完成了相关电梯的采购、设备运输、安装、售后维护等项目,并于2017年8月对全部项目所涉电梯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按照《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约定,市一医院已经支付合同内电梯款7881920元。现因菱重电梯公司拒不办理《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项下的竣工结算手续,致使***不能代表菱重电梯公司与市一医院办理项目竣工结算手续。根据***实际履行了《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的情况,经过计算,市一医院还应支付合同内的电梯货款1940480元;电梯安装费1631245元;变更HT2号电梯型号的增加费用248700元;现场签证增加费用58312元,上述款项合计3908737元。***是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菱重电梯公司与市一医院应为***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项目工程的尾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办理工程项目财务结算手续;2、市一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采购、安装款398745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菱重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主体资格的协议,而原告作为个人借用菱重电梯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投标显然是违法的。菱重电梯公司与市一医院的《电梯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并且菱重电梯公司承担了为此投标的费用。综上,原告依据协议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所谓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依照合同付款条件已经付款完毕,余下款项没有支付是因为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没有盖章,所以就没有付款;2、原告与菱重电梯公司所有的工程款税票没有开给我们,合同外的事情做了的,但没有盖章的没办法结算。
经审理查明,菱重电梯公司向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兹授权***同志为菱重电梯公司参加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活动的投标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在该项目采购活动中的一切事宜。代理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
2014年2月25日,何德纲(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电梯相关事宜的协议》:1、乙方借用甲方(菱重电梯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签订合同;2、投标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管理费;3、投标过程及操作方式、利润甲方不干涉,其项目税金按真实发生税额由甲方代扣代缴;4、乙方对市一医院电梯项目中产生的资金责任负全部责任,在向厂家提货前可向甲方暂借货款,其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4%支付,借款协议在借款前补充签订。
2014年4月24日,市一医院、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菱重电梯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市一医院的委托,就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1483645元。
2014年11月13日,市一医院(甲方)与菱重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11483645元,其中设备款为9852400元,安装费1631245元。按下列方式付款:1、合同签订后,支付电梯设备款的10%(凭收据);2、电梯设备运抵甲方现场,且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符合配置表及功能要求符合要求,15日内支付电梯设备款的70%(凭收据);3、YT4、YT5安装完成投入运行后,支付电梯设备款的10%;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凭电梯设备详细配置、数量清单、完整的技术资料、验收合格证书付至合同价款的95%;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期限为三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取得电梯生产厂家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返还5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
***是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26日,宜昌市质监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交付医院使用。截止2017年11月6日,市一医院已支付工程款7803240元,市一医院认可增加合同预算24870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市一医院委托菱重电梯公司配合完成了零星项目,并办理了工程签证,签证预算金额为50000元(实际金额为58312元)。市一医院认可针对上述工程还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3987417元。
上述事实,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标通知书》、《关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电梯相关事宜的协议》、《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关于门急诊综合大楼HT2修改报价的说明》、《现场签证单》、《会议签到表》、《竣工移交单》、《关于宜昌菱重公司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市一医院与菱重电梯公司签订的《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因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个人,其实质是***借用菱重电梯公司的资质与市一医院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市一医院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宜昌菱重公司的说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中,明确市一医院门急诊(儿童医疗中心)综合大楼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已于2017年7月26日由宜昌市质监局验收合格并交付医院使用。本案争议在于出借资质的公司即菱重电梯公司未与市一医院办理工程财务结算,但市一医院确认尚欠该项目的工程款3987417元,扣除应留存的5%的质保金589532.85元(质保金部分按合同约定达到工程质量要求后另行主张),市一医院还应支付工程款3397884.15元,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339788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0元(原告已预交38070元,本院依法还应退18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