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5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湖北鹏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湖北鹏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湖北鹏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龚瑜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