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8449号
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煦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中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通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致富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曹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院基建科长。
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与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中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黄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被告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被告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97100元,其中124767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款1494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顺源公司、中黄公司共同将市二院门诊大楼南立面外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汉生公司施工,并以顺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期限、价款、支付时间等。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就工程量的变更签订补充协议。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数年之久。顺源公司、中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2月7日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98.86万元,中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397100元。市二院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未付工程款1397100元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案涉项目是政府代建的市二院工程,由中黄公司承建,再由中黄公司分包给***,中黄公司与***及中黄公司与市二院签订的合同总造价均为9000多万元,***只是向中黄公司交管理费。据***所知,市二院已将工程款付给中黄公司,基本不欠工程款,而中黄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是5900多万元,其中包含管理费、税金、利息,因此***实际并未收到5900多万元。另外,中黄公司出借给***920多万元,实际上该借款就是支付市二院工程的工程款,该款***已经收到,但目前还在计息。中黄公司在后期工程中帮***垫付30多万元材料款。***以收据收条的方式向中黄公司支付利息约600-700万元。因此,***实际收到中黄公司工程款大概6000余万元。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加,所以工程款不止9000多万元。
被告***辩称,我在与原告协商的时候确实书写了个人担保的字据,但我的想法是在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原告的欠款。
被告中黄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的外墙装饰工程系由顺源公司与中黄公司共同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述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进行洽谈、签订并履行,中黄公司从未就该案涉工程合同与原告有过任何交集,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均系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有效主体,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黄公司主张权利,中黄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孙光圣支付过款项,但该支付行为系受托的支付行为,中黄公司与孙光圣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论在合同的履行及剩余工程款项主张过程中,也从未与中黄公司进行过对接;2.中黄公司注意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市二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黄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主张。首先,原告虽参与了市二院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但并未全面履行市二院工程的全部内容,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也就是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主要针对的是违法的劳务分包。案涉工程系专业的技术安装工程,而非普通的劳务作业,原告主张的也非劳务分包费用,无权突破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中黄公司及市二院主张权利;3.中黄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中黄公司已超出约定内容超额向***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项,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中黄公司又额外向***提供了借款,中黄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且由于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尚未完成,中黄公司现时也并不负有款项支付义务,更不应向第三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中黄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第二次庭审时,中黄公司补充辩称,中黄公司承建的该项目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了***是事实,合同约定的造价为预估价,实际的工程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格的40%,两年后付审定价格的20%。从***的答辩意见来看,中黄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顺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且***虽为顺源公司的大股东,但顺源公司系有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存续的主体,原告与顺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原告与***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同时向中黄公司及市二院提出给付请求,中黄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其他方提出请求。
被告市二院辩称,市二院工程是由黄桥镇政府代建的,建设施工合同由黄桥镇政府、市二院、中黄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由黄桥镇政府按合同付给中黄公司,我院没有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也从未付款给中黄公司,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待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中黄公司转账给孙光圣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施工资质截屏等,被告中黄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书》、与市二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借款明细表、款项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资质证书、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及审批表、案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黄公司承建市二院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工程总价为9709.0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3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三年后付清。2014年2月28日,中黄公司与***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中黄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除桩基施工以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分包总价约9463.51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4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承担税金等并按工程结算价的4%向中黄公司支付管理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就门诊医技楼南立面外墙装饰项目,于2015年12月6日,由顺源公司与汉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立面外墙装饰工程由汉生公司负责施工,暂定总价182.4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暂定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2016年6月30日前进行竣工验收,若不验收可视为验收合格),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的对应日全部付清。后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脚手架的使用、费用,单价上调,修复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协议时,汉生公司无建筑幕墙工程承包资质。协议签订后,汉生公司进行外墙装修施工。
案涉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案外人任海涛、孙光圣分别代表***和汉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等进行了确认。经结算,工程款总计298.86万元。2019年1月31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结算属实,已付款1591500元,剩余款项由***个人担保,于2019年8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汉生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均由***与汉生公司洽谈、对接。汉生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由中黄公司受***委托转账支付。中黄公司主要以向***指定人员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从未向顺源公司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中黄公司共向***支付案涉工程款69148504.46元,另向***出借款项若干。
再查明,市二院取得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的用地规划及工程规划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黄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市二院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取得相应规划和施工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中黄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汉生公司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尽管汉生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中黄公司辩称汉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顺源公司,只能由顺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确为汉生公司与顺源公司所签,但该工程是***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合同协商、签订、付款等过程中均由***与汉生公司对接,***亦自认该工程与顺源公司无关,仅是在汉生公司要求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加盖顺源公司印章。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看,汉生公司的相对方为***,以顺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借名合同,故***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顺源公司未尽审慎管理职责,出借企业名称损害相对方信赖利益,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条款应包括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完整体系,合同有关支付时间、条件的相关内容亦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时间,汉生公司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因结算单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付款期限截止后占用资金的利息。中黄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9148504.46元,参照其与***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进度款。因此,汉生公司要求中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市二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市二院与中黄公司所签合同有效,其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金额,无欠付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971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674元,由被告***、顺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展
人民陪审员 何永松
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筠
书 记 员 黄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