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362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韩煦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潘顺民。
被执行人:潘顺民,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潘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971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674元,由被执行人潘顺民、顺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22日、9月23日、12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潘顺民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12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2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1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2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潘顺民有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鄂C×××××),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鄂C×××××),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于2021年8月11日查封上述两辆车辆,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2021年9月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茅箭区××街办××3-2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权处置,本院已向首查封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
4.2021年12月7日,本院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至中黄建设有限公司核对债权。同日,本院向中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该笔债权进行了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2月7日,冻结时间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2021年9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四、本院委托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湖北省××箭区××南街××号里75号进行现场调查,未能获取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线索
五、2021年9月7日本院委托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企业限制措施,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六、2021年12月2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约谈,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1419774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案剩余案款141977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潘顺民名下鄂C×××××汽车、查封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鄂C×××××汽车(现以上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茅箭区××街办××3-2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权处置),冻结两被执行人在中黄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