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煦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3304,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通站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致富路**
法定代表人:曹兵,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中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黄公司)、原审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政府代建的市二院的工程,再由中黄公司分包给***,因***系自然人,在实际施工与结算中有诸多不便,故以名下顺源公司为主体进行商业活动,顺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向对方。案涉门诊医技楼南立面外墙装饰项目由中黄公司与顺源公司共同转包给汉生公司,且中黄公司向汉生公司经理孙光胜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中黄公司作为共同分包人,应当对汉生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仅因中黄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无视共同分包的事实,加重了***的民事责任。3.***与汉生公司都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汉生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当改判。
汉生公司辩称,汉生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中黄公司辩称,1.中黄公司并未与汉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中黄公司也不认识汉生公司工作人员,仅是受***的委托向汉生公司支付过款项。2.根据中黄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黄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源公司未作答辩。
市二院未作答辩。
汉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源公司、中黄公司、市二院连带支付汉生公司工程款1397100元,其中124767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款1494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顺源公司、中黄公司、市二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2月19日,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黄公司承建市二院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工程总价为9709.0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3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三年后付清。2014年2月28日,中黄公司与***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中黄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除桩基施工以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分包总价约9463.51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4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承担税金等并按工程结算价的4%向中黄公司支付管理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就门诊医技楼南立面外墙装饰项目,于2015年12月6日,由顺源公司与汉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立面外墙装饰工程由汉生公司负责施工,暂定总价182.4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暂定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2016年6月30日前进行竣工验收,若不验收可视为验收合格),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的对应日全部付清。后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脚手架的使用、费用,单价上调,修复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协议时,汉生公司无建筑幕墙工程承包资质。协议签订后,汉生公司进行外墙装修施工。
案涉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案外人任海涛、孙光圣分别代表***和汉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等进行了确认。经结算,工程款总计298.86万元。2019年1月31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结算属实,已付款1591500元,剩余款项由***个人担保,于2019年8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未予给付,汉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系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汉生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均由***与汉生公司洽谈、对接。汉生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由中黄公司受***委托转账支付。中黄公司主要以向***指定人员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从未向顺源公司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中黄公司共向***支付案涉工程款69148504.46元,另向***出借款项若干。
再查明,市二院取得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的用地规划及工程规划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黄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市二院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取得相应规划和施工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中黄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汉生公司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尽管汉生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中黄公司辩称汉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顺源公司,只能由顺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确为汉生公司与顺源公司所签,但该工程是***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合同协商、签订、付款等过程中均由***与汉生公司对接,***亦自认该工程与顺源公司无关,仅是在汉生公司要求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加盖顺源公司印章。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看,汉生公司的相对方为***,以顺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借名合同,故***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顺源公司未尽审慎管理职责,出借企业名称损害相对方信赖利益,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的问题。结算条款应包括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完整体系,合同有关支付时间、条件的相关内容亦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时间,汉生公司据此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因结算单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仅支持付款期限截止后占用资金的利息。中黄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9148504.46元,参照其与***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进度款。因此,汉生公司要求中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市二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市二院与中黄公司所签合同有效,其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金额,无欠付情形,故汉生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971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汉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顺源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674元,由***、顺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汉生公司已垫付,***、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生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工程取得相应规划和施工许可,中黄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黄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属无效。因汉生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汉生公司可以参照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上诉称中黄公司和***共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汉生公司,中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施工合同系顺源公司与汉生公司签订,未加盖任何中黄公司公章,且该工程是***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合同协商、签订、付款、结算等过程中均由***或其委派人员与汉生公司对接,因此,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并非中黄公司和***共同发包给汉生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汉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但中黄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9148504.46元,参照其与***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进度款。因此,***要求中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4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