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2085号
原告:宁夏苏宁蒙电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华东街雅安公寓2号楼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俊(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苏宁蒙电讯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1961元及利息损失(720000元自2018年6月30日121961元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建设位于泰兴市的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因该工程需要使用电缆,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和2018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两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关规格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支付货款2200000元,余款841961元至今未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供给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单、检验报告等证据。经质证,上述检验报告中确认的不合格产品是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供给的产品,而非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故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苏宁蒙电讯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196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720000元自2018年6月30日起,121961元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元,减半收取63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