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十堰仁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但无扣划价值。
2、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3、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银行理财、基金等财产。
4、通过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宋岗
审判员罗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