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768号
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9361582X),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天津街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荣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5963630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二层209-5室。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山岭,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亿联公司支付恒华公司工程款917797.44元;2.判令亿联公司支付恒华公司利息损失(以91779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金额6679元);以上暂合计924476.44元;3.诉讼费用由亿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天津恒大绿洲公建区蒸汽锅炉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华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工程价款917797.44元,但亿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亿联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经亿联公司核实,目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实际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时间;
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917797.44元。
亿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证据3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恒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据3盖有亿联公司的公章,亿联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恒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亿联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恒大绿洲公建区蒸汽锅炉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100%,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等;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通用条款25.14条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修改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合同签订后,恒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917797.44元。
本院认为,恒华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恒华公司现已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亿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扣款、已付工程款等情形,其应就全部工程款917797.44元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结算书的签署日期,2022年1月28日是亿联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由于亿联公司未按期付款,其应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恒华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29日计付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7797.44元;
二、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2.5元,由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