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771号
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9361582X),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天津街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荣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5736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1037号东丽湖恒大酒店二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经理。
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丽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山岭到庭参加诉讼。津丽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10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8107.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金额122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天津恒大绿洲5#地块东、西地下车库消防管道、自来水管道等拆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恒大绿洲5#地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完毕。双方就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95103.27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津丽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津丽湖公司作为发包人、恒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恒大绿洲5#地块东、西地下车库消防管道、自来水等拆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恒大绿洲5#地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税金、包相关手续协调办理及当地关系协调、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753155.1元。在工程款支付方式部分约定有:“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和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5日,恒华公司实际开工,2020年7月1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21年12月28日,恒华公司与津丽湖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造价为695103.27元。根据恒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津丽湖公司目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26995.75元。另,津丽湖公司曾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恒华公司支付24728.74元,但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成功,恒华公司当庭明确不再主张该票据权利,坚持在本案中以工程款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华公司、津丽湖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津丽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是,因为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3%的质保金,且按照约定,质保期应到2022年7月13日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13日,故本院对此予以扣除,恒华公司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则目前津丽湖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47254.42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而双方实际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故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津丽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54.4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5元,由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十、(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十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十二、(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